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愛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4時許,因搭乘三重客運704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途中,與同車乘客乙○○在車上,因其聽手機音樂時未戴上耳機,使乙○○引發不滿,雙方引發口角爭執,又因到站下車後,突遭乙○○斥責「沒水準」,遂向乙○○回稱「垃圾」後,仍感憤慨,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趁與乙○○一同前往蘆洲捷運站方向行進中,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馬路上,向乙○○辱罵「垃圾」、「神經病」、「魔鬼」及「瘋女人」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向伊恫稱;我包包內有刀等語,即以此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為免自身受到危害,遂持用手機沿途拍攝甲○○之言行舉止,並於抵達蘆洲捷運站服務台後,先向該處服務人員求援。詎甲○○見狀,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捷運站之售票口處,接續向乙○○恫稱:要拿刀要殺死你等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語,隨後進入捷運站內搭乘手扶梯時,又在此公開向乙○○接續辱罵「神經病」、「瘋女人」等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自甲○○之包包內扣得水果刀、剪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甲○○之程序保障,故該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所述,尚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告訴人未能具結
,然基於前開(一)之同一法律上理由,且該證人業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亦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斥其「沒水準」,其回斥告訴人「垃圾」,而雙方生有不快;嗣經員警在被告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剪刀各1支等情,其均坦認在案,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其原在公車上聽音樂時,而遭告訴人斥其「沒水準」,還要其關掉音樂,於下車後又遭告訴人同樣斥罵,並一路開手機對其錄影,其方感憤怒,但絕沒有辱罵告訴人「垃圾」、「神經病」、「魔鬼」、「瘋女人」;其沒有印象向告訴人稱自己身上有刀,更沒有揚言欲殺害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所為,均為保護自己權益而來,至於員警扣到之刀具,乃平日用以削水果或剪報,但於遭到查獲之前,仍不確定自己身上竟帶有刀具,承此,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係誤會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斥告訴人「垃圾」、「神經病」,乃因告訴人先行挑釁而激怒被告,故被告無公然侮辱之意,又被告面對告訴人一路跟拍騷擾,為向告訴人表達己身不滿,且見告訴人尚可在捷運站務人員指證被告身上帶刀乙事,並指示站務人員攔阻被告入站,足見告訴人未因被告所為言行而生恐懼,自無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共乘公車,途中因被告聽手機音
樂未戴耳機乙事,與告訴人引發口角爭執,告訴人斥其「沒水準」,其回斥告訴人「垃圾」,而雙方生有不快,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自被告包包內扣得水果刀、剪刀各1支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1490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28頁至第23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錄音檔、相關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見士檢偵卷第33至39頁、偵卷第43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2頁至第187頁、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可稽,且有扣案外放的水果刀、剪刀各1支可查,堪認上情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因於
案發當日,被告在公車上看影音時沒用耳機,聲音影響周遭乘客,伊先好心提醒要其配戴耳機,伊自公車後門下車、行經被告身旁之際,確有對被告說了聲「沒水準」,但僅為自己自言自語,非針對被告;被告於同站下車,並與伊一同前往蘆洲捷運站途中,被告罵自己為「垃圾」、「神經病」、「魔鬼」及「瘋女人」時,伊遂持用手機沿途拍攝被告之言行,作為蒐證用途,況還聽到被告稱自己袋子內有刀,但沒有看到被告亮出刀具;因先前社會發生「 鄭捷 事件」,且被告有上述言行,伊認為有必要讓捷運站務人員知悉,遂有捷運人員及保全上前向被告確認是否身上有刀,被告因而在捷運站入口處時,說要拿刀殺死伊的話語,而造成伊心生畏懼,迄至到庭作證,仍感心有餘悸;被告在捷運人員、保全、警察到場時,仍堅稱自己沒有刀具在身,一直到員警在警局搜索被告袋子時,才確認其內有刀具,所以回想起來,被告於案發時揚言稱自己有刀,還說要殺死伊的事情,非無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28頁至第231頁),核與伊於警詢中所指稱:雙方係因公車上被告聽音樂沒戴耳機,伊基於善意上前提醒,卻引發彼此不快;被告下車時回瞪伊幾眼,而伊在同站下車行經被告身旁時,在其耳邊說了聲「沒水準」,而被告卻回斥伊「垃圾」;伊在行進停等紅燈時,遂開啟手機進行錄音錄影蒐證,被告竟斥罵伊「垃圾」、「神經病」、「瘋女人」及「魔鬼」,還稱自己身上有刀、要伊小心一點,伊快走至捷運站櫃臺處,向站務人員舉報被告身上有刀,請該處人員報警,伊仍對被告錄影,並協助站務人員指認被告,伊知悉捷運站內不能帶刀,為顧及乘客公安,且面對被告情緒不穩,伊認為有必要作以上處置,但被告仍公開在站內向伊恫稱:要用刀殺死伊,又公然罵伊「瘋女人」,伊配合站務人員留下資料,但因與被告同站上車,很可能是自己鄰居,對被告上開言行,心感餘悸;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到其亮出刀具,只是有上開恫嚇、辱罵等話語,而公車上乘客與捷運站務人員均有與聞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與伊一同於下公車後,伊聽到走在後頭的被告辱罵「魔鬼」並恫稱「袋內有刀要殺死伊」,伊聽聞後心生恐懼,遂至蘆洲捷運站尋找站務人員協助,詎料被告抵達該處時,仍稱要拿刀殺死伊,讓伊心有不安,被告在捷運出入站亦辱罵伊「神經病」,進站後在手扶梯處,還稱伊為「瘋女人」,在場的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迄至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言行所指證內容,自始一致。
㈢徵以本院當庭就偵查卷宗所附光碟資料,即於案發期間,由
公車、捷運站等攝像鏡頭與告訴人手機所提供被告及告訴人在公車車廂及上下車處、捷運站出入口、月台、車廂等地點或相同地點之不同角度拍攝、錄製聲音,並由本院針對與本案有關之上述影音內容進行勘驗,發現以下內容: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在同一公車上,因告訴人上前提醒被告將手機音樂關小,之後雙方下車後,見告訴人走過被告身旁後,被告向告訴人回稱:「蛤?妳這沒水準,到底誰是誰沒水準啊?搞什麼鬼東西,在那邊,妳以為自己是誰啊?垃圾。」(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2頁至第154頁);告訴人於前往捷運途中,伊向被告陸續詢稱:「來,妳剛才罵誰垃圾?」,被告回稱其是指告訴人,並提及隨身帶刀,還稱告訴人「魔鬼」、「神經病」、「瘋女人」等言語;見告訴人在捷運服務台處,即向站務人員稱:「‧‧‧‧‧‧我可以指認她。因為她剛才在公車上啊,她就是轉聲音轉的很大聲,那我好聲好氣跟她講,結果呢,她就罵人罵垃圾、罵神經、罵魔鬼。」、「她說她有帶刀,要攻擊人。」等語,並向站務人員指出被告,見被告手指告訴人,並刷卡進入捷運站內恫稱:「我拿刀殺了妳。」見被告指告訴人稱:「那人啊,在公車上,一下公車說我沒水準。沒水準,不曉得誰沒水準,她神經病。」等語,之後見被告走向手扶梯,站務人員在後追趕之過程中,告訴人指被告稱:「她說她有帶刀。她說她有帶刀。」,被告回稱:「神經病,沒、沒時間理妳。」,告訴人仍不忘指被告稱:「她說她有帶刀喔。」,被告又回稱:「還罵我沒水準。」等語;告訴人於被告搭手扶梯下樓時,仍指稱:「妳說妳有帶刀,不能搭捷運」,被告則揚言叫告訴人來搜,告訴人仍指被告危害公共安全,被告向告訴人回稱:「 蕭查某 。(本院按:臺語「瘋女人」之意,下同)」,告訴人即稱:要報警抓你;雙方又在捷運樓下手扶梯處,告訴人見被告走入捷運車廂內,即要站務人員勿讓捷運開走,被告則向站務人員說明雙方爭執之緣由,係因告訴人剛剛下車時,斥責其「沒水準」,告訴人一直提醒站務人員,指被告說身上有帶刀,還要站務人員儘速回報,站務人員則一旁安撫告訴人,告訴人則稱是怕在車上的被告攻擊其他人等勘驗經過,經本院確認勘驗結果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魔鬼』、『瘋女人』、『垃圾』」、「被告有對告訴人以『身上有帶刀』、『拿刀殺了你』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但沒有見到被告向告訴人亮刀各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2頁至第164頁),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67頁至第187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理由(二)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均有所本。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稱:彼等於本案發生前,均沒有看過對方,亦不認識彼此等語(見士林偵卷第13頁、第17頁),即可推知雙方亦無恩怨仇隙,尚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會刻意為虛構上開情事而使被告入罪,致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責追究之可能。承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於上述時、地,而為「我包包內有刀」、「要拿刀要殺死你」、「垃圾」、「神經病」、「魔鬼」及「瘋女人」等恫嚇、辱罵之言語,致使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亦使告訴人心生畏佈,恐伊人身安全受到侵擾,已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仍可向捷運站務人員指出被告言行不當之處,足徵伊並未因而心生畏懼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抵達捷運站之後,雖處於該處人員陪同、保護下,仍因甫受被告恫稱隨身帶刀之言行影響,堅持要站務人員阻止被告所處之捷運車廂發車,或於站務人員正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所述其身上帶刀之真實性時,告訴人在車外要其他站務人員趕緊報警,並堅稱被告身上帶刀,怕被告攻擊車上其他乘客,試圖阻止捷運發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55頁至第15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仍稱自己不認識被告,不知怎會發生這些事,於案發當時真的害怕,迄至作證當下仍感恐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29頁),足徵被告本案言行,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否則,伊豈會在眾目睽睽之捷運站內,仍有上述手足無措之舉,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斥其「沒水準」,因
而引發雙方爭執,加上告訴人沿途跟拍騷擾,更強化雙方對立,進而刺激被告之情緒,使其對告訴人表現出上述言行,足見其所為非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等語,然徵以被告係因車上聽音樂之聲響,干擾到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同一公車乘客的安寧,經告訴人上前勸阻,被告即有不滿,又逢告訴人、被告同站下車,告訴人行經被告身旁,稱以「沒水準」,因而激怒被告,並回稱告訴人「垃圾」後,並於前往捷運站途中,接續說出辱罵、恫嚇告訴人言語,過程中雖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亮刀或其他過激之言行發生,然告訴人因而心生畏佈,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保全證據之故,持用手機沿途拍錄被告之言行,應非挑釁。況被告在捷運站發現告訴人檢舉其未遵守搭乘捷運、禁帶刀具之規定,而欲阻止其搭乘捷運時,被告勃然大怒,遂向告訴人說出「要拿刀要殺死你」及其他侮辱性之言語,已認定如前,告訴人堅持向捷運站務人員檢舉或報警之舉止,仍屬合理,同難構成對被告挑釁,甚至對被告屬「現在不法危害」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係大學中文系畢業,並在高中職任教,及至大學持續進修,案發時因車禍而在休養中,故無工作,仰賴先前積蓄及退休金為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42頁),依憑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尤其於中文用語之造詣與專業,對於所處之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本須仰賴人與人共同努力維繫,非可一昧主張自我權益,僅要求他人一再忍讓,而可成就自我生活的圓滿和諧,被告對此一常情事理,諒無不知之可能,卻認告訴人在公車上要其配戴耳機、調整音量之舉止,甚為突兀,更對告訴人稱其「沒水準」而心有不甘,遂向伊稱:「我包包內有刀」、「要拿刀要殺死你」、「垃圾」、「神經病」、「魔鬼」及「瘋女人」等恫嚇、辱罵之言語,實難想像為出於維護個人權益,即可口出惡言,並稱自己非出於恐嚇、公然侮辱犯意之說法正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回擊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言行表現,其所犯上開2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要求其在公車上調整手機音量,且於下車後口出「沒水準」之言語,竟萌生怨懟之念,對於雙方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當場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恫嚇言語,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且於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取退休金及積蓄為生,需幫忙扶養兄長之3名孩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以被告長期以來因身心因素,正接受治療之健康狀況,此有卷附之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主治醫師答覆本院書面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1頁)可查,綜以上開一切情狀,而於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232頁),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水果刀、剪刀各1支,業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均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