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周佳美 周煌勝 李政恩 被告 楊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37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0年7月8日變更違約金部分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起改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欠100萬3739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包含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7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1,003,739元93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8日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8頁)債權本金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1,003,739元93年10月8日至98年10月8日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2%;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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