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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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 王皞儀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符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基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王皞儀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以110年度基秩字第15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於111年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基隆市○○區○○路0000號),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領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是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期間,自應由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之111年1月1日翌日起算,依此計算,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1年1月6日,而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影本及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重覆處分)上本院收狀時間章戳(2022JAN
1421:57),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喪失抗告權,無從補正,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帶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乃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必要時間,與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抗告人罰鍰之性質不同,自無相互抵銷之問題,抗告人以二者可以相抵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實體上亦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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