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華與告訴人 黎玉鶯 同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工作,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雙方在上開加油站之員工休息室內,因帳目問題口角,被告憤而持保溫瓶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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