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鄭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44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89萬572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得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3萬17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於102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1期收取300元、連續違約2期收取400元、連續違約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0年5月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萬9963元及其循環利息、違約金共10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3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身分證正反面、薪資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17萬8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189萬5270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1200元223萬1783元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無32萬6301元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0927元2萬3662元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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