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竣具保人葉根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0年度執字第67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根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根寧因被告張喬竣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即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被告應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嗣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被告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期繳納,當庭面告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110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10年3月9日繳納第1期罰金1萬7,000元後,未於同年4月9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4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復經警於同年月19日至被告戶籍地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0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19日北檢欽(投110執671號)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3月9日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4日北檢欽投110執671字第110903689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新北檢錫卯110執助1439字第1100066415號函、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31日北檢邦(投110執671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且檢察官於拘提被告未果後,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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