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14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3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轄下5區16組市民大道(建國北路至復興南路段)地下停車場之停車管理員。管理員工作固採三班制,但伊除休息日外,大多長期值勤大夜班(即晚上11時起至隔日上午7時許止),值班當日可固定領取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每月共計2,
300元至2,600元間。嗣因伊身體不堪負荷長期日夜顛倒而辦理退休,退休時年資共計27年2月6日,上訴人卻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伊退休金之平均年資,實有不妥,倘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尚有10萬4,125元退休金差額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25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曾依自訂之工作規則僱傭被上訴人擔任所轄5區16組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至108年6月20日止,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共計27年2個月26天,果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有10萬4,12
5元無誤。惟被上訴人工資係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79年8月8日簽陳市長核定比照行政院「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下稱系爭薪點折合率)作為給付所有停車管理員工資之依據,系爭夜點費非在該「薪點」之範疇內。又系爭夜點費屬於夜間餐費及點心費,原係提供夜間點心以彌補人體於夜間工作較耗體力之用途,迨因每人對餐點各有喜好,故自77年起改發放夜點費,並因臺北市物價水準逐漸調整金額,又僅供予輪值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即超過隔日凌晨2時之班別,下稱大夜班)之員工所享有,若值班至凌晨2時後即請假而未能值勤完畢,抑或當月份其餘請假日期,系爭夜點費均不列入扣薪計算範圍內,可見與勞務提供之對價性無涉。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914789600號與86年3月5日府人四字第8601486600號函示內容,敘明如係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夜點費即非該法所稱工資之定義,更知系爭夜點費確屬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與,當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毋庸納為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至明。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起始採取優於勞基法精神,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範疇而不溯及既往之函釋,足悉108年11月12日前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應屬有理,此同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復被上訴人所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退休金之際,勞方代表從未爭執或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應屬勞動習慣,而成為勞動條件之一部,且被上訴人在職多年,從未就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乙情異議或有不同意見,足令上訴人信賴伊同意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之情事,伊竟於多年後始主張該情,應認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夜點費記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差額10萬4,12
5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補充抗辯: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長期均寬認輪值大夜班者祇須輪值4小時即跨至凌晨2時者,不問是否全數完成8小時職務即全數核發系爭夜點費,當月若有請假情事,系爭夜點費亦不納入扣薪範疇等可謂並無勞務對價性質之事實,此乃員工熟知、確信而成為勞動條件之一部,自已拘束勞雇雙方效力,又對諸多司法實務見解隻字未提,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上訴人退休前,其他選擇勞退新制之勞工於提撥每月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之際,因雙方均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故不會列入退休金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更徵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範疇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系爭夜點費在伊每次輪值大夜班時均會領取,屬有對價性及勞務性之經常性給與,並非偶發、臨時之業務款項,應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圍,伊在職時從未請假,也因同事無意願輪值而長期輪值大夜班,反徵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伊不清楚是否有未輪值完畢仍得請求系爭夜點費,或摒除在請假扣薪計算範圍內之情形,且伊未曾參與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退休時也未取得任何計算明細,係因於108年間見聞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召開之記者會,詢問後始知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計算,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3月25日到職,退休前服務於上訴人所轄5
區16組市民大道(建國北路至復興南路段)地下停車場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員,並於108年6月2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27年2月26日,退休前支領薪資為28
0薪點,退休金基數合計42.5。㈢上訴人於94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以書面徵詢所
有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意願,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簽署選擇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即勞工退休金舊制)。
㈣臺北市停車管理員一般而言採三班制且需輪班,每一輪值大
夜班日(即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會固定領取夜點費10
0元(99年12月1日起調整)。㈤如將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6
月20日)所支領之夜點費共計1萬4,700元(147日),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退休金之計算,與被上訴人現已領取退休金之差額共10萬4,125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應將伊退休前6個月支領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並請求差額10萬4,12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該等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性質為何,屬於工資或慰勞性質之恩惠性給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125元,有無理由?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退休前係擔任上訴人地下停車場
之停車管理員,採用退休金舊制等節,已為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觀諸上訴人用以僱用被上訴人等停車管理員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勞工工作規則」,固以第10條:
「工資比照行政院『各機關聘用、約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規定發給」等文字,敘明適用系爭薪點折合率核發工資,但亦接連以第11條、第12條規定:「工資包括本薪及加班費等經常性給與」、「工資計算方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辦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輔以上訴人斯時辦理所屬公有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簡章第9條第3項,同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8頁),可謂兩造間契約關係確適用勞基法,並合意就工資之範圍,除以該工作規則第10條所規範之基本薪給計發基準外,若有其餘項目之給付,容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即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認定,自非單以前開行政院薪點折合率為唯一判斷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猶應審究各給付項目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要件而定,自不待言。
⒊上訴人所屬停車場之停車管理員每日採三班制且應輪班,僅
輪值於大夜班者(即晚上11時至隔日上午7時)可固定領取夜點費100元,其餘班別(即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下稱日班》、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下稱小夜班》)則全無領取夜點費資格一情,已由上訴人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30頁、第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實際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小夜班者之人員者所無;佐之被上訴人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夜點費統計表與勤務表、薪資明細查詢作業(人事)結果、加班報表明細(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46頁、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呈現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幾乎均由伊長期、全數輪值大夜班,且每日工作確均獲有
100元夜點費,別無何系爭夜點費申請日數上限或金額限制等客觀事實,足見上訴人於規劃給與系爭夜點費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有所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當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⒋復觀上訴人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
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均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大夜班之日數全數給付系爭夜點費,除因該月扣除休息日後之工作日數限制外,全無限制申請日數或請領上限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再據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22日府人四字第09914789600號函、86年3月5日府人四字第8601486600號函(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益見先前夜點費係每日30元,基於物價水準、慰勞終年及夜間輪值辛勞等因素通盤檢討,逐漸擴大至45元、60元至100元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情形,基於雇主即上訴人因應目前經濟物價情況,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即被上訴人等停車管理員之重要性、提升勞工輪值大夜班之意願,漸次調整適用金額,至臻明灼,同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3日府授人給字第1083010204號函暨研商本府夜點費併計平均工資及廢除作法會議紀錄存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
150頁)。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堪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而屬「工資」之認定範疇。
⒌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前開工作規則、甄試簡章所載,
已徵兩造於成立僱傭契約之際,就工資係採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認定標準即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該款為強制規定),至其日後如何取得勞工報酬財源、發放工資之依據或財務預算編列等,尚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無關,要不得以核定比照辦理之系爭薪點折合率作為工資認定標準,彰彰甚明。再查:
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辯稱縱大夜班未全數執畢,若已值班跨越隔日凌晨
2時,仍會照常核發該次夜點費,如請假亦不會列入扣薪範圍內,故不具勞務對價性,且其他勞工間計算退休金、勞保之際,同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月投保薪資範圍云云,且提出其他停車場管理員之員工差勤報表、薪資明細查詢作業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但暫不論其他勞工與上訴人間之夜點費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審酌兩造間勞動關係相處情形等一切因素以資判斷。系爭夜點費確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勞基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早已揭櫫勞基法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本得另行合意高於勞基法規定之規範以保障勞工權益,則上訴人在考量勞工該日已值勤數小時、超過一般常人就寢時間,自已對身體健康造成一定影響之情況下,進而核發系爭夜點費,抑或因兼具恩惠性質而不予計算在請假扣薪範圍內,實符合本欲提升勞工權益、促進勞雇關係和諧之目的無訛,自不足以反面推論不具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至為明確。
③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8年5月27日北市停
人字第1083044923號函暨108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108年6月26日北市停人字第1083060105號函暨108年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給與退休金計算清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30頁),而為已屬勞動習慣而成為勞動條件一部,以及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辯解,然無論是否屬勞動習慣,猶應係兩造業已合意始足當之,至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仍應綜合一切情事進行認定。兩造均不否認召開上述會議之際,被上訴人實未在場見聞遑論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徵以該等會議紀錄祇係確認預估退休人員與勞工退休準備金運用概況及實發金額,別無具體說明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酌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清單上無法判斷系爭夜點費有無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此自該等欄位僅有「薪資」、「加班費」、「工作獎金」、「特休加班費」,但薪資明細查詢作業上尚可見區分有「週末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項目即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6頁》)(見原審卷第129頁),衡以前開退休金計算清單上要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述:伊退休時僅取得1張支票,上訴人並未試算退休金給伊看,迨見聞臺北市副市長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記者會,方知此事,電詢而得知退休金未納入系爭夜點費計算之事實,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進而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在被上訴人退休時主觀上全然未知,且於108年6月21日退休、臺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自108年11月12日起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範疇,即於109年7月15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堪謂時間甚屬接近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7頁至第11
8頁),疏難想像有何具體特殊情事可認被上訴人久未行使權利,且有具體舉措令上訴人正當信賴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揆之前開要旨,自難認定有何成為勞動條件一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
④又上訴人提出相關判決見解佐其抗辯,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行政機關或其餘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自由心證進行認定至詳,相關判決僅係得為參考之方向,然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上訴人所提其他實務判決,礙難拘束本院業已確信之心證,亦難比附援引之,本院仍得不受拘束,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決,併此指明。
㈡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業如前述,是
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被上訴人自81年3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27年2月26日,退休金基數合計42.5,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選擇退休金舊制,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所支領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為10萬4,
125元乙情,有退休金選擇意願徵詢表等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67頁),且為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0萬4,125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核屬工資,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4,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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