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全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全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2月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2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此經檢察官載明於聲請書,並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又受刑人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