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延軍選任辯護人任進福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號、102年度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延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田延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2罪),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田延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停車場公司),在該公司設於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停車場【設高雄市○○區○○○○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該址為馬上停停車場企業社,未辦理商業登記)】,擔任收費員,負責向停車客人收費,並兼營為客人將車輛開往加油站加油、洗車及整理車輛之業務,是以駕駛為其兼業之附隨業務。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前不久,田延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蕙娟 等人,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約8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陽明路口時,與同向行駛於左側外側快車道上之計程車,併排同行,且 趙郭錦滿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田延軍右前方處。田延軍明知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超車時,按鳴喇叭後,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開計程車,貿然跨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與趙郭錦滿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碰撞趙郭錦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等處,趙郭錦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衰弱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田延軍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趙郭錦滿倒地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超越前開計程車後,逕行駕車駛入外側快車道,離開現場,適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 林正清 ,駕車行經該路段,於發覺田延軍肇事後,即駕車加速在後尾隨,並於下一路口之玉山證券前,攔下田延軍,田延軍始停車步行折返肇事現場查看,並配合警方處理。而趙郭錦滿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不治死亡。
三、案經 趙月諧鄭玉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因證人林正清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 高天賜 於偵查中之陳述,是此部分本院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田延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7頁第5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田延軍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否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當天休假,欲開車載朋友至臺南,肇事車輛係私下向美的世界業務人員借用,平常未常幫客戶加油、洗車。因車子很髒,在上高速公路至臺南之前,就先至加油站加油、洗車,但因該加油站並無洗車設備,遂未加油,並開出加油站。肇事當時,伊不知發生車禍,是坐在後座之友人女兒表示有人撞到我們車輛,伊就要找地方停車,嗣有人騎機車過來,告訴伊撞到人了,伊才回到現場等語。經查:
㈠10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前不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蕙娟等人,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約8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陽明路口時,與同向行駛於左側外側快車道上之計程車,併排同行,且被害人 趙郭錦滿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處。被告為超越前開計程車,貿然跨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行駛,復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等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衰弱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第7行、第200頁倒數第12行),核與目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交訴卷第185頁至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林正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原審交訴卷第97頁以下)。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詳原審「審交訴」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警一卷第2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先行駛於慢車道,且為超越併行中之計程車,貿然跨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跨越兩車道,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原審交訴卷第74頁、第11
2頁)。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㈢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內涵包括事務之主要部分,以及為了完成主要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
①馬上停停車場公司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
東)簽立租賃契約書,向建台水泥公司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之用,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嗣建台水泥公司欲將上開土地進行環評差異分析,遂於101年3月9日發函予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然馬上停停車場公司認當初簽立租賃契約時,已口頭約定租賃期限為3年,不同意將上開土地交還建台水泥公司,雙方因而涉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建台水泥公司函文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
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第
136頁以下)。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租賃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向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承租高雄市○○區○○○○巷00號之停車位(應係部分停車位)。惟自101年6月16日起,因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以與地主協商土地租約為由,未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續簽停車位租賃契約,但雙方協議在不簽訂新約狀況下,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以原承租條件,改向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高鐵左營站,繼續承租停車位,並以月租之方式,由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高鐵左營站每月定期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再依發票金額支付停車位租金,繼續使用該停車場車位之事實,復有格上汽車租賃公司104年4月29日2015格字第0146報函及所附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59頁以下)。顯見坐落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土地,係由馬上停停車場公司向建台水泥公司承租,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且格上汽車租賃公司自10
0年1月1日迄今,曾向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承租該停車場部分車位,作為停放車輛使用。雖馬上停停車場公司與建台水泥公司於上開土地租約發生糾紛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改由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高鐵左營站開立,但公司之主體仍係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不影響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仍係上開停車場之經營者。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自
101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工作,擔任收費員,負責向停車客人收費等情,復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5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11行),核與證人即馬上停停車場組長高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02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204頁第16行至第21行)。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受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雇用,在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土地之停車場內,從事收費員工作。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一個公司叫美的世界,有時會停好幾
部車在我們那邊,他們如果要使用的話,會叫我們先幫車子整理好,並加油;美的世界一個禮拜要出車2、3次;所謂整理就是加油、洗車,並整理車內部等語(詳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19行、第22行以下)。且證人高天賜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公司業務沒有幫客戶洗車或加油,除非客戶跟我們熟了,拜託我們去洗車;洗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會報到公司,這是員工私下行為;美的世界來1次都10、20幾個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他們說要去玩,車是跟 小馬 租車公司租的;被告表示如美的世界要使用車輛,會叫我們先幫他們把車子整理好,並加油,私底下可以這樣做,但公司規定不行;除非很熟的客人拜託我們幫忙,我們會利用下班時間,把車子開到前面華夏路洗車場洗車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195頁背面第9行以下、第196頁第7行以下;本院卷第206頁倒數第8行以下)。另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於101年7月5日,與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簽立車輛長租合約書,向小馬租賃公司租用30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有小馬租賃公司104年2月12日(104)小馬展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院第38頁)。整體而言,美的世界公司向小馬租賃公司租用車輛後,再向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承租停車場停放車輛,並由該公司客戶自行至該停車場取車外出旅遊。依美的世界公司每星期出車2至3次之頻率,且每次客戶10至20人,每次客戶並不相同,在使用次數甚多下,美的世界公司自有於每次提供車輛供客戶駕駛外出旅遊前,整理該車輛內部、加油及洗車之需求。又因整理車輛內部、加油及洗車之收費,係每車20至30元,顯見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之收費員經由多次幫美的世界公司或其他停車客戶,整理車輛內部、加油及洗車,已建立一致之收費標準,具有營業之性質。如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之收費員未曾或甚少幫美的世界公司或其他停車客戶,整理車輛內部、加油及洗車,不至於產生該收費標準。是被告辯稱:平常未常幫客戶加油、洗車等語;證人高天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時間這樣做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196頁第16行),均不可採信。
③馬上停停車場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土地之
停車場,係作為停放車輛之用,並未設置加油站。且該停車場並無水源可供洗車之事實,亦經證人高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206頁第16行以下)。準此,被告或馬上停停車場收費員幫美的世界公司或其他停車客戶,整理車輛內部、加油及洗車,不論係屬馬上停停車場公司之業務範圍內,或屬被告或收費員私下所為;亦不論該工作係於上班或下班時間內完成。因被告或馬上停停車場收費員為幫美的世界公司或其他停車客戶,加油及洗車,以收取費用時,須將車輛開出該停車場,至其他地區加油、洗車,足認被告為完成加油、洗車之主要業務,必須駕駛車輛外出,該駕駛行為係完成加油、洗車等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是依首開說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甚明。
④車禍當天,被告請假欲搭載友人陳蕙娟等人,前往臺南拜拜
,故未前往馬上停停車場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上班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倒數第
4行、第42頁第6行至第7行),並經證人陳蕙娟、高天賜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交訴卷第192頁第16行至背面第3行、第196頁背面第6行以下)。惟觀之被告前開辯詞,被告如僅係單純向美的世界公司業務人員借車搭載友人外出,並非幫美的世界公司所租用之車輛加油、洗車,則在該車輛外觀並非甚為髒亂而無法駕駛,且被告剛駕駛該車,亦無跡證顯示被告將該車弄髒之情形下(詳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車輛相片),因借用該車而加油,應屬正常,但有意洗車,甚且因加油站無洗車設備,無法洗車,則一併放棄加油,將車輛駛出加油站,則與常情有違。因被告駕車搭載友人外出,仍執著於洗車事宜,則縱使被告於肇事當天休假,欲搭載友人前往臺南,亦有利用駕車外出時,同時幫美的世界公司所租用之車輛洗車,以利美的世界公司出車事宜。是肇事當天,被告駕車搭載友人外出,順便洗車,其駕車之行為,仍應認係業務之範圍,而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就有無肇事逃逸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陳蕙
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與被告坐在前面,伊媽媽、女兒、阿姨坐在後面;被撞及瞬間,伊坐在副駕駛座不知道,沒有聽到聲音,是女兒先說有人要假車禍,要撞我們,然後阿姨才說有感覺,伊才開車窗看,可是看不到,才跟被告說趕快停在路邊看看,當時被告說要找位置停車,不能亂停車,我們發現前面有1個位置,剛好要過去時,有一台機車來了,說有人被妳們撞倒在地;當時沒有加速,反而要慢速找車位等語(詳原審交訴卷第189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
190頁第1行至倒數第8行)。惟被告於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並未立即下車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正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現被告從伊右側超車過去時,就發現被告車輛後面,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本來是在外車道的更外面車道,被告撞到之後,有點偏到外車道,發現被告加速後,伊就馬上反應,加速去追;追了約100公尺;伊攔下被告車輛,記得當時已有2、3台機車攔下被告,並與被告對話;攔下被告之前,未發現被告試圖路邊停車,記得當時伊有按喇叭,印象中沒有發現被告減速;被告是由慢車道往快車道,被告車子左轉且又同時加速,所以感覺被告是要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詳原審交訴卷第185頁第10行至第12行、背面第10行以下、第186頁第6行以下、第187頁第10行以下、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188頁第8行、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林正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後,結果詳如下述,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原審交訴卷第97頁以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有誤差。A車為證人林正清所駕之自用小客車、B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C車為停於案發現場路旁之綠色自用小客車):
①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時8分5秒」,B車保持在與在外
側快車道黃色計程車的右邊並排行進(已穿越過九如路陽明十字路口進入統一超商店前之九如一路),並剛經過統一超商之處,此時,B車已前進到C車左前方,而被害人暨其騎乘重機車已人車倒地在B車右後方、C車左後側(播放此一時段內容所為之動態觀察,於此同一時刻,被害人人車倒地之際,行進中之B車車體方向有稍往外(左)偏後,隨即又往內(右)移動回來之調整開車行進方向之車身變動校正情形,無停車跡象,且與行進中之並排黃色計程車相較,B車並有加速前進情況)。
②於同為「9時8分5秒」之承上①之下一時點的螢幕畫面,
B車即被告所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仍在該黃色計程車右邊,並加速超越該計程車中。
③於「9時8分6秒」B車已超越該黃色計程車(此時並有看
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已掉落地面,在C車車旁地上往前滾動)。
④於「9時8分7秒」B車已完全超越該黃色計程車。⑤於「9時8分8秒」B車已超車完成,並行進在該黃色計程車之前,與該計程車同車道(外側快車道)。
⑥於上開「9時8分6秒」同一時點,A車(行進在內側快車
道上)駕駛員突聲稱「唉歐,出車禍!」,並於「9時8分10秒」出現A車引擎加速聲,A車加速行進於內側快車道,此時B車已在上開黃色計程車前面,並行進至下一個十字路口。
⑦於「9時8分11秒」B車行進穿越在該下一個十字路口當中。
⑧於「9時8分12秒」B車行進穿越完該下一個十字路口,欲
進入下一段九如一路之外側快車道,此時A車正在內側快車道上加速穿越該下一個十字路口當中。
⑨並於「9時8分13秒」A車超過在外側快車道該黃色計程車加速前進。
⑩於「9時8分14秒」B車穿越過該下一十字路口,來到九如
路玉山證券前,同一時間A車加速行進於同向內車車道上,並將穿越過該下一個十字路口。
⑪於「9時8分15秒」A車穿越過該下一個十字路口,追上B車,來到其左後方。
⑫於「9時8分16秒」A車追上B車,來到其左側稍後方,並對電話中對方說「等一下我打給你!」。
⑬並於「9時8分17秒」A車出現猛烈按喇叭聲,並追上超越
B車。⑭於「9時8分18-19秒」A車由內側快車道轉進入外側快車道。
⑮於「9時8分20秒」A車追上B車並超入其車道(外側快車道)攔停B車。
㈤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亦呈凹陷及擦刮痕現象,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詳警一卷第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32頁)。顯見當時擦撞力道非微,在車內乘客即證人陳蕙娟之女兒及阿姨,均可感覺擦撞力道下,被告辯稱:不知發生擦撞等語,已難採信。況觀之證人陳蕙娟前開證詞,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由證人陳蕙娟之告知,已知悉發生擦撞,如當時被告有意停車,自應仍行駛慢車道,緩慢行進,找尋車位或適宜停車地點,以準備路邊停車。然依前開證人林正清證詞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超越原與之併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計程車,並轉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在該計程車之前,並未減速行駛在慢車道,先由併行之計程車先行,隨時作路邊停車之準備。且於離肇事地點約10
0公尺外,遭證人林正清駕車攔下時,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實與欲路邊停車之情形有違。堪認被告於知悉肇事後,即欲離開現場,應無減速慢行,以找尋停車位,再停車下車處理肇事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陳蕙娟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知悉肇事後,即逕行離開現場,如非經證人林正清駕車攔阻,被告早已駕車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
4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係刑罰法律效果自原本之「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我國肇事逃逸犯行屢見不鮮,為有效嚇阻肇事逃逸之犯行,而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自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2罪),並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正清雖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詳警一卷第2頁),肇事地點並非其轄區內,惟既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行,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是本件肇事後,被告上開犯行,既已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林正清所發覺,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受馬上停停車場公司雇用,在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土地之停車場內,從事收費員工作,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受雇於馬上停停車場企業社,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停車場內,從事收費員工作,尚有未合。㈡被告上開犯行,已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證人林正清所發覺,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均符合自首要件,亦有未合。被告以本件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本件不符合自首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先行駛於慢車道,且為超越併行中之計程車,貿然跨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行駛,復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被害人家屬40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600萬元,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自稱月入僅19,000元(詳原審交訴卷第209頁北面第1行以下)、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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