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事件未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後,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上述規定意旨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