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上訴人 俞爲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5、355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犯加重強盜罪,經第一審判決處刑後,判決書業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原至同年5月4日(星期六)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或休息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上訴人至慢應於隔週一即5月6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卻遲至同年5月7日始向前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該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戳章可稽,顯已逾期,其第二審之上訴自非合法。原判決因而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查第一審判決之教示欄,係依法律規定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已明示上訴期間為10日。上訴意旨謂:伊看不懂上訴期間的意思,有10天又有20天,伊不懂法律,認為不超過20天即可,而於收受判決書後12天提出,不知有逾期情形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逾期,有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