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違規經警查察,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