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獻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獻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隆興餐廳」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車輛前方,無法駛離,且通知車主即告訴人 劉珼溱 亦遲未到場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身,致該處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劉珼溱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