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上訴人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4號,108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且敘明: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未予適用,有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之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各罪宣告刑)之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判太重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所為空泛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