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上訴人 王欽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欽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其中1罪想像競合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聲明不服原判決,並於上訴狀抄錄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一)關於「罪名及罪數」部分之記載,及摘錄刑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條文、本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之部分內容。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