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照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案外人 邱建斌 (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終結)於民國102年2月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名耀工程行之宿舍2樓毆打兒童吳○蓁(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吳童 ),致吳童頭部遭嚴重撞擊,延至同月8日18時20分許將吳童送醫救治,經數日搶救,吳童仍於同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邱建斌因上開傷害吳童之行為,涉犯刑法傷害致死等罪嫌,為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犯人。
㈡詎被告甲○○明知邱建斌為傷害致死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於102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害人臉部有瘀傷,嘴唇、手指頭有破皮,其他我就不清楚了,應係8至9天前凌晨2至3時許,我有聽到被害人呻吟聲,我馬上察看,我在芬草路宿舍2至3樓樓梯間平臺,發現被害人跌在那裡,被害人喊疼,我將被害人扶起,急忙幫被害人敷藥,後來我怕吵到乙○○,我再將她扶回乙○○房間;我當時看到被害人是趴在2至3樓樓梯間平臺,我扶被害人起來看後,發現她的雙臉頰有剛擦傷紅腫之痕跡,嘴唇有破皮,雙手說會痛,我就照她說的幫她塗藥。復於102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2日凌晨2、3時許,我發現被害人跌倒,身體趴在樓梯間平臺,左腳背跨在最後1個階梯,頭朝前面牆壁,臉朝左邊牆壁,當時傷勢看起來不嚴重,才未叫醒 莊志豪戴瑩 ,因為她也未說其他地方痛,才未送醫,後因她發燒才拖至102年2月8日送醫等語。再於102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住院前一週前在樓梯處摔倒,我當時是在靠近樓梯的房間睡覺,約凌晨3至3時許,我隱約聽見被害人小聲哭和痛的呻吟,我才起床過去看,他當時沒有受傷,然後我就抱起被害人至1樓幫她擦藥,但我未看見她摔倒情形,摔倒後她跟我說臉、臀部、手會痛,邱建斌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102年1月22日我們搬至芬草路宿舍,他就沒有做了等語。
㈢迨至邱建斌於102年3月18日23時9分許為警查獲,甲○○始
於同月19日警詢時改稱:之前的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因 莊立建 於2月9日中午前,在芬草路宿舍教我、乙○○、戴瑩說女童從樓上摔下來,比較沒責任,被害人身上的傷主要是被邱建斌用類似藤條打傷、用腳大力踹傷,102年2月5或6日18時許,在芬草路宿舍,被害人被莊立建罰站時一直叫「 阿斌 」,邱建斌就以腳踹被害人背部致她被踢飛約1張辦公桌長度,撞到牆壁跌坐地上,當時莊立建、少年莊○豪也有看到,之後無人再打被害人,邱建斌一直住在公司內,3、4天前才搬到 王俊友 家,邱建斌說這件事跟他沒關係,要跟警察說他在公司搬去芬草路宿舍後就離職等語。可知被告與莊立建、戴瑩、莊志豪均先一致證稱被害人係自樓梯摔下,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且邱建斌業已離職之不實內容,惟自102年3月18、19日則陸續改稱係遭邱建斌毆打所致,應係被告與莊立建、戴瑩、乙○○事前已有隱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隱匿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明知邱建斌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在芬草路宿
舍,以徒手掌摑吳童左、右臉頰各1下,並以稻梗掃把毆打吳童臀部,再以其右腳趾下方腳掌部位頂著吳童眉心位置,致吳童左右臉頰成傷;且接續於同年月5日21時許,先在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門外旁踢飛至該客廳內,使吳童頭部嚴重撞擊客廳牆壁,致使吳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於同年月7日因傷重陷入嚴重昏迷,至同月8日18時20分許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5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為犯傷害、傷害致死罪之犯人;又邱建斌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18日警逮捕時止之期間,均任職名耀工程行,並未離職,且與吳童先共同居住中正路宿舍,嗣於102年1月22日與吳童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再於同年3月1日搬回中正路宿舍居住,迄至同月15日晚間至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友人王俊友住處居住。甲○○竟與莊立建(所涉犯使犯人隱避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戴瑩(所涉犯使犯人隱避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少年莊○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於102年2月10日0時55分至1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時55分至3時10分、同年月12日11時58分至14時5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18分許、同年3月18日10時47分至16時41分許,分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向檢察官、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吳童係自樓梯摔下而受傷,邱建斌自102年12月底已經從名耀工程行離職,沒有居住芬草路宿舍,未對吳童施暴傷害等語,企圖誤導偵查機關朝「吳童自己受傷,無傷害吳童之犯人」及「邱建斌已經離開名耀工程行,未居住宿舍」之偵查方向,使傷害及傷害吳童致死之邱建斌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而使之隱避等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使人隱避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次,觀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與本件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均屬相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2年間於警訊、偵訊時所作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時間,與本件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亦均相同,故本件起訴書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載應係同一案件無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既已與「前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5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單一。而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自不得於實體上重複審理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陳宏瑋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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