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
8、219、220、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世界與 陳永瑞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陳永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張世界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共同持陳永瑞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2支及鐵條5支(均業經本院於10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於民國107年8月1日陳永瑞經警查獲後,復循線查悉前揭案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許其宗 、 何昇諺 、 林錫輝 及 陳宗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電纜線
竊盜案監視器調閱一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集集分局轄內車輛行經路線圖各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1份,現場照片5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瑞共同持破壞剪2支及鐵條5支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而破壞剪及鐵條均為金屬材質,破壞剪刀刃鋒利,鐵條兩端尖突,此有前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犯罪一覽表卷第171頁),足認前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瑞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107年7月11日凌晨),編號3至5、12(107年7月30日凌晨),編號
6至8(107年8月1日凌晨),編號9至11(107年7月13日凌晨),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該些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先於105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後,繼於106年1月24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於90年間、91年間、96年間均有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而已多次因罪質相同之罪受偵審及刑之執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各罪罪名雷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次竊盜犯罪是在96年間,距離本案已有數年,且本案犯行均是1個月內所犯等情,尚難認為其有犯罪習慣,應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此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瑞並未明確陳述內部應如何分配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觀諸另案被告陳永瑞於警詢陳述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手法為:伊與被告一起去,我們使用查扣之鐵條插在電線桿洞孔上,然後爬上電線桿,在使用查扣之破壞剪剪電線,電線剪斷之後,就載到偏僻的地方削皮;伊跟被告如何分工並不一定,因為我們兩個都會剪電纜線等語綦詳(見犯罪一覽表卷第134頁),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瑞就犯罪行為之分工應為平等之關係,從而應可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永瑞就犯罪所得之利益應屬均分。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附表一所示竊取之電纜線長度之一半為標準計算,其計算式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2)/2=(85.5+224)/2=154.75公尺。
⑵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3、4、5、12)/2=(249+114+114+264)/2=370.5公尺。
⑶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9、10、11)/2=(426.9+
278.7+449.6)/2=577.6公尺。⒊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犯罪所得係為
扣案之銅質裸線7綑、尚未變賣,業經另案被告陳永瑞陳述明確(見犯罪一覽表卷第134頁),且已發還被害人(見犯罪一覽表卷第146頁),堪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竊取之財物及價值│├──┼───────┼──────────┼───┼──────────┤│⒈│107年7月11日│南投縣竹山鎮 延山里瑞 │陳永瑞│電纜線長85.5公尺,價│││凌晨│山巷42號前(電桿名稱│張世界│值新臺幣(下同)6,00││││: 瑞山枝 #7~#7分││5元││││2)│││├──┼───────┼──────────┼───┼──────────┤│⒉│107年7月11日│南投縣○○鎮○○路7-│陳永瑞│電纜線長224公尺,價│││凌晨3時許│11超商旁農路(電桿名│張世界│值15,732元││││稱:水利分#3~#3││││││低1)│││├──┼───────┼──────────┼───┼──────────┤│⒊│107年7月30日│南投縣鹿谷鄉 竹豐村光 │陳永瑞│電纜線長249公尺,價│││凌晨2時43分許│復路(電桿名稱:延豐│張世界│值17,488元││││幹#217~219)│││├──┼───────┼──────────┼───┼──────────┤│⒋│107年7月30日│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錢│陳永瑞│電纜線長114公尺,價│││凌晨0時至3時│記 茶行正 前方(電桿名│張世界│值8,006元│││許│稱:鹿谷幹#64~#64││││││左低1)│││├──┼───────┼──────────┼───┼──────────┤│⒌│107年7月30日│南投縣○○鄉○○路(│陳永瑞│電纜線長114公尺,價│││凌晨0時至3時│電桿名稱:鳳城幹#37│張世界│值14,187元│││許│~40)│││├──┼───────┼──────────┼───┼──────────┤│⒍│107年8月1日│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豬│陳永瑞│電纜線長178公尺,價│││凌晨2時至4時│頭棕路段山區(電桿名│張世界│值12,501元│││許│稱:豬頭棕#45右8左││││││分8~10)│││├──┼───────┼──────────┼───┼──────────┤│⒎│107年8月1日│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山│陳永瑞│電纜線長348公尺,價│││凌晨2時至4時│區(電桿名稱:田仔枝│張世界│值24,441元│││許│#57~59)│││├──┼───────┼──────────┼───┼──────────┤│⒏│107年8月1日│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頂│陳永瑞│電纜線長177公尺,價│││凌晨2時至4時│林路山區(電桿名稱:│張世界│值12,431元│││許│秀林幹#64~66)│││├──┼───────┼──────────┼───┼──────────┤│⒐│107年7月13日│南投縣中寮鄉中寮 村永 │陳永瑞│電纜線長426.9公尺,│││凌晨1時29分至│平路(電桿名稱:中寮│張世界│價值67,450元│││1時54分許│幹#163~166)│││├──┼───────┼──────────┼───┼──────────┤│⒑│107年7月13日│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永│陳永瑞│電纜線長287.7公尺,│││凌晨1時29分至│平路(電桿名稱:中寮│張世界│價值44,035元│││1時54分許│幹#187~189)│││├──┼───────┼──────────┼───┼──────────┤│⒒│107年7月13日│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陳永瑞│電纜線長449.6公尺,│││凌晨4時至5時│電桿名稱:後水坑枝幹│張世界│價值31,856元│││許│#1~底1號)│││├──┼───────┼──────────┼───┼──────────┤│⒓│107年7月30日│南投縣○○鎮○○路(│陳永瑞│電纜線長264公尺,價│││凌晨4時20分至│電桿名稱:中集幹121│張世界│值18,706元│││4時40分許│#1~左低1-3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張世界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器竊盜罪,累犯,處│佰伍拾肆點柒伍公尺,沒收│││2)所示│有期徒刑捌月。│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5、│張世界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器竊盜罪,累犯,處│佰柒拾點伍公尺,沒收之,│││3至5、12)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張世界共同犯攜帶兇│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器竊盜罪,累犯,處││││8)所示│有期徒刑捌月。││├──┼──────────┼─────────┼────────────┤│⒋│如附表一編號9、10│張世界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11(即起訴書附表編│器竊盜罪,累犯,處│佰柒拾柒點陸公尺,沒收之│││號9、10、11)所示│有期徒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