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竹東 簡字第98號

原告 劉受恩

被告 鍾雲浩

魏凡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鍾雲浩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魏凡力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8萬7,275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魏凡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雲浩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薰 」之友人表示新竹縣○○鄉○○○街00號之屋主積欠債務不還,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魏凡力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由被告鍾雲浩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被告魏凡力,前往湳坑二街18號附近下車後,分由被告鍾雲浩持桶裝綠色油漆朝上開湳坑二街18號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湳坑二街20號房屋潑灑,被告魏凡力則在場把風接應,共同污損上開房屋之門窗及外牆磁磚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減損系爭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原告。嗣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查獲因受被告鍾雲浩指示返回案發現場欲拍照之被告魏凡力,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鍾雲浩、魏凡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所有系爭物品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去除油漆支出清理費用37,275元,且被告所為造成全家心生恐懼,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287,275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雲浩部分: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故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另願賠償清理費用37,27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凡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鍾雲浩、魏凡力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鍾雲浩所不爭執,而被告魏凡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法益受侵害,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雖受有痛苦,亦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物品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物品清理費用37,2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僱工清潔、修繕系爭物品,所需費用為37,275元,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58頁),且據被告鍾雲浩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潑漆行為,對原告心靈產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云云。惟依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兩造並不相識(見偵字卷第14頁、第53頁正反面、第73頁),又依被告只在大門、門邊牆壁、地面及門縫上以綠色油漆潑灑,沒有留下隻字片語以觀,難認有何恐嚇、討債或警告之意味,且刑事判決亦僅認被告2人行為僅共同犯毀損罪,檢察官並未起訴恐嚇危安罪,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構成恐嚇危安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原告就其自由、人格、名譽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受侵害之法益僅為上開大門、門邊牆壁、地面及門縫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之人格法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物品清理費用37,2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鍾雲浩自110年8月12日起(於110年8月11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魏凡力自110年8月7日起(於110年8月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7,275元,及被告鍾雲浩自110年8月12日起、被告魏凡力自110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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