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被告 江怡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8行)經核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3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3,3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19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65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53,640元
利息
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96,666元
利息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50,322元
利息
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93,332元
利息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