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廖政翔

被告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7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孟春 所有、由訴外人 孫宏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718元(其中烤漆23,469元、工資105,301元、零件173,94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暨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3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略稱「前方車流量大,走走停停,我因為想往左方超車就一直注意左方車輛,沒有注意前方車輛,等我往前看時就煞車不及」等語,佐以訴外人孫宏凱於警詢時稱「前方車流量大,走走停停,我看到前車踩煞車至停止,我也跟著踩煞車至停止,停止後突然被後方AXA-8362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我車後車尾」等情,可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情,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4月2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月13日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2,718元(其中烤漆23,469元、工資105,301元、零件173,948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參,其中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一併計算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3月,則零件折舊後折舊後之餘額為157,9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73,948×0.369×(3/12)=16,047、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948-16,047=15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6,671元(計算式:23,469元+105,301元+157,901元=286,671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葉孟春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02,718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葉孟春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葉孟春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葉孟春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6,671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86,671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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