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涎

黃品豪

被告 郭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7時37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與民樂街口處,因酒駕右轉失控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焦自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27元(工資29,800元、零件157,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保單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行、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酒駕右轉失控致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訴外人焦自銘所有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焦自銘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焦自銘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10月1日受損時,實際使用2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7,627元(工資29,800元、零件157,827元),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且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3,356元(第1年折舊值157,827×0.536=84,595、第1年折舊後價值157,827-84,595=73,232、第2年折舊值73,232×0.536=39,252、第2年折舊後價值73,232-39,252=33,980、第3年折舊值33,980×0.536×(7/12)=10,624、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80-10,624=23,356),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53,156‬元(計算式:23,356+29,800=53,156‬)。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焦自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87,62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焦自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焦自銘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焦自銘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3,156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