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5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游純明

被告 黃勝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寶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灣之星公司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508元(電信費用24,070元、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47,438元)未還;另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6,281元(電信費用2,336元、專案補貼款13,94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威寶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一退一租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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