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
原告 陳雯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星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江明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原告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並附證據;如欲請求車損賠償,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3,500元本息,原告於起訴狀內固記載原告徐星吉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挫傷、左臂挫傷;原告陳雯郁因系爭車禍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附表所示,惟未具體表明各原告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例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及計算明細暨其相關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而未及於原告車損。查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欲請求此部分車損賠償,應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車損相關證明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車損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