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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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12號
原告 周偉莉
被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周杰 之為原告及原告胞妹訴外人 周平 之父, 周杰之 於民國76年3月29日與被告結婚,並於81年1月11日收養被告女兒訴外人 周星晏 。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9時40分許,原告、周平偕同周杰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住處,因周杰之要求被告交付周杰之存摺、印鑑等物,被告、周星晏不滿上開要求,請求三人離去卻遭拒,二人遂徒手毆打原告、周平,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精神巨大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周平帶著周杰之到被告住處,被告見周杰之返家,甚為高興,開門讓其入屋,但原告、周平進屋後一直拿相機對被告拍攝,原告還一直要被告還錢,被告要求原告、周平離開,但遭 渠等 拒絕,因此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事實不爭執,然認為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希望鈞院考量兩造關係,原告為前任配偶子女,被告是現任配偶,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一直在慫恿周杰之與被告離婚,被告難以接受原告無理挑撥,身心俱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周星晏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共同構成傷害罪,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傷害結果,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大學做庶務工作,月收入為5萬多,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別7萬5,000餘元、7萬2,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價值226萬2,000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管,於108年度、109年度收入分別為53萬9,000餘元、5萬9,000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價值2萬4,000餘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茲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