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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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明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詹明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3月29日,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偵查卷第52頁、第61頁」,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
9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2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確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
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2.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38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該等驗餘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詹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翌(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見詹明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明憲持有並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前因被告有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評估核定允其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本署遂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經本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併附敘明。
三、核被告詹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7日
檢察官汪南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