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54號上訴人 高銘呈 訴訟代理人 高施耐 被上訴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高施耐、 高銘園高玉寬 、高心媃係兄弟姐妹關係,於民國95年7月25日之家族會議,達成將渠等父母所購買之股票出售後再平均分配之決議,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7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提出 高氏 家族所有股票,並依該會議決議委託證券公司出售,詎嗣後被上訴人與高玉寬不願配合履行導致破局,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3日將高施耐出質予被上訴人,原由被上訴人保管如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00號卷(下稱原審北調卷)第7至9頁原證1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高施耐。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仍基於誣告故意,偽稱: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高施耐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某日,自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請租用第F40702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竊取系爭股票,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予高施耐云云,於100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高施耐提起刑事告訴,誣告上訴人涉犯竊盜罪,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受理偵查後,認為上訴人、高施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訴「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已於100年6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心有不甘,復捏造不實事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上訴人又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涉犯竊盜系爭股票乙事,卻仍捏造杜撰事實,提起刑事告訴、聲請再議,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長期受刑事偵查之煎熬,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將系爭保管箱鑰匙與印鑑交予母親保管,嗣母親於92年6月26日往生後,伊即未取得系爭保險箱鑰匙與印鑑,伊於95年6月26日變更印鑑時,鑰匙不在伊手上,系爭保險箱印鑑變更前,系爭股票應已被取走。伊提起刑事告訴係依高施耐及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後改為99年度偵字第63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偽造文書乙案分別陳述:「(股票現在在哪?)我96年6、7月才拿到手,是三哥高銘呈拿給我。」及「(是否曾交股票與高施耐?)有,因高銘克不做股票分配,我就將高施耐股票交給高施耐」等語。且上訴人所交付高施耐之系爭股票,簽收條已明載「高施耐質押高銘克股票」,惟伊既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伊係出於合理懷疑,依上開事實作為提起刑事告訴之依據,並無虛構事實、捏造證據之故意、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以上訴人及高施耐涉有竊盜、收受贓物行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受理,於100年6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又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暨處分書(本院卷第28至31頁、原審北調卷第10至2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上述之告訴行為是否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㈡如認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適當?爰分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上述之告訴行為是否係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
容略以:「壹、被告高銘呈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高銘呈意圖為自己或被告高施耐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前某日,自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請租用第F40702號保管箱內,竊取如(告證1)所示被告高施耐出質予告訴人,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中之股票一批,嗣並將之交付被告高施耐……此有鈞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證2)可證……。貳、被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高施耐所有之該批股票,業已出質予告訴人,被告高施耐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案件98年6月17日審理中自承上情,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告證5)。被告 高施耐復 自被告高銘呈處收受該批股票,此一事實,被告高施耐業已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告證6)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是 以渠 對於①該批股票已出質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占有管領中②渠並非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股票二事實,當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按(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高施耐係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股票係由兩造之父 高墀棟 (已歿)主導於87年8月間出質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予高施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簡字第40092號案件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施耐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98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業已出質予被上訴人,高施耐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股票乙事,並非全然無因,尚屬非虛。
⑵被上訴人提起之上開告訴,嗣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3646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認定理由略以:「(一)……原署前偵辦98年度他字第6385號被告高施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年之女,告訴聲請人(按:本件之被上訴人)等人涉嫌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等一案,聲請人及被告高施耐等人於98年12月11日經傳同庭訊問,原署檢察官就有無拿被告高施耐股票質押等情訊畢,再就系爭股票究在何處一節追問被告高施耐,被告高施耐已當庭供稱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給伊等情在卷,有原署調取上引他字案卷影本附原署卷為憑(見原署卷附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影卷第194、195頁),則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聽聞被告高施耐供承系爭股票係經被告高銘呈之手交付,且系爭股票果真如聲請人所稱係遭人竊取,則自斯時起,聲請人應已知悉系爭股票係由高銘呈所為。況聲請人嗣於一年後之99年11月11日,就被告高施耐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一案具狀答辯時,除引被告高施耐於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一案自承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資為其抗辯理由外,並又稱:『顯見上訴人最初…取回…股票時,並非由…,而是由高銘呈交付…。』等情,…,顯已非僅在勾稽被告高施耐並非自聲請人處收受該批已設質之股票云云之答辯,足徵聲請人至遲至99年11月11日,就所稱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取得轉交被告高施耐一節,已難謂尚未確信,則其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指稱係被告高銘呈竊取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二)……從上引聲請人與被告高銘呈、高施耐之間,自97年間起已就遺產繼承而衍生之遺棄、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由,相互提告,暨上引聲請人於98年11月11日又已自被告高施耐當庭供稱,而知悉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等情以觀,則系爭股票果真係遭被告高銘呈所竊,聲請人斯時既已知悉,且又與被告高銘呈之間相互告訴涉訟,又豈會不立即具狀告訴,反遲至年餘始行告訴被告高銘呈竊盜?則系爭股票究有無聲請人所指,係遭被告高銘呈竊取云云,已非無疑。遑論聲請人前於上引原署偵辦98年度他字第6385號被告高施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聲請人等人涉嫌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等一案於98年12月11日經傳到庭,原署檢察官經以聲請人有無將被告高施耐之股票拿去質押一節訊問,聲請人除稱股票質押一事,係因被告高施耐欠渠新臺幣200多萬元,因此設質,惟同時亦直承:股票我是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股票還是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親處理。」等情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93頁背面),是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仍稱該股票尚未交由聲請人保管持有,被告高銘呈又如何能於96年6、7月前某日下手竊取?聲請人具狀指稱被告高銘呈於96年6、7月前某日自聲請人申租之銀行保管箱竊取被告高施耐出質於聲請人之系爭股票云云,自難謂有據,則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係被告高銘呈自聲請人處竊取而得之贓物,被告高施耐自亦無贓物罪嫌可言……」等語,有該處分書可憑(原審北調卷第21至23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竊盜告訴部分,乃因訴追條件欠缺及無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竊取所得,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所訴之事實係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自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上述之告訴,係屬憑空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行為。
⑶有關置放系爭股票之系爭保管箱,參諸高墀棟於本院97年度
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關於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保管箱,起初是伊拿來使用,在伊使用期間內,印章及保管箱鑰匙均由伊保管,伊現已將保管箱鑰匙、印章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伊並未再予使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北調卷第17頁背面),可知置放系爭股票之系爭保管箱,初始之印章及保管箱鑰匙係由高墀棟保管,亦為高墀棟使用,非由被上訴人所保管及使用,則非系爭保管箱租用名義人之高墀棟既能以其所保管之鑰匙印章使用系爭保管箱,則系爭保管箱自非僅限於被上訴人始能使用,應堪認定。參酌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高施耐、高玉寬、高銘園、高心媃),嗣因財產問題迭生爭執,相互間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並因而衍生更多訴訟,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管箱非僅限於本人始能使用,且於上揭案件得知高施耐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股票乙事,此外復無經由彼此溝通得知系爭保管箱使用情形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股票係遭人竊取,或係出於誤會或係基於懷疑而有上開主觀上之認知,並據以提出告訴,致不能證明其所告訴之事實為真實,則該告訴行為與憑空捏造事實之行為,尚屬有間。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指述係故意誣告行為等語,仍難認有據。
⑷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所定
之違法情形外,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亦無從認係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及高施耐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據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既非因「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故意誣告行為,則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竊盜告訴,核無「不法」行使其訴訟權,亦難認屬不合理之權利行使。
⑸此外,高施耐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權,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高施耐之請求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80至94頁)。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涉犯刑事竊盜罪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事實之故意誣告行為,屬於合理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⒊至兩造均向本院聲請調取系爭保管箱承租資料、開箱明細,
及87年8月10日至89年3月26日系爭保管箱係何人名義等(本院卷第100頁、第143頁、第238至239頁)之證據方法,經核依臺灣銀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7條約定:「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時,應憑鑰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卡,經本行核驗後會同開箱。」,故臺灣銀行對於前來開箱者之身分資料,毋須查核,因此有關至該行開啟系爭保管箱者是否為承租人或他人,並無法確認等語,有臺灣銀行97年7月15日銀營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44頁)。是以,縱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得上開資料,惟依上說明,仍無法確認於上開時間究係何人至臺灣銀行開啟系爭保管箱,自無函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高銘園、高玉寬等人到庭,訊問:渠等統計高墀棟借名登記之股票(含系爭股票)時,係從何處取得系爭股票、有無開啟系爭保管箱始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置於何處及何人保管等問題,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基於其主觀上之認知行使上開告訴權,並無故意誣告與不法,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事證已明,業如上述,當無再通知渠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如認上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究以若干,始為適當?被上訴人上開之告訴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已如上述,是本院自無再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之證據資料等,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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