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93號原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20日間,買受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及坐落其上6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3樓,以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法完成登記。嗣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資金需要,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法定代理人黃明元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鄭婉玉 。惟鄭婉玉事實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399,000元及建物價金129,000元,總計3,528,000元。鄭婉玉嗣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而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逝世,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給付價金之債務,原告遂於101年7月10日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認定原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目的並非由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僅為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故原告與鄭婉玉間並無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告與鄭婉玉間縱有移轉登記之行為,仍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仍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葉登科 ,則該移轉登記之行為本屬無權處分行為,然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復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自葉登科取得對價,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供被告受有該金錢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予原告等語。
㈡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就有關原告與鄭婉玉於79
年間是否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除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亦未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外,另由判決理由中謂「然縱給付予 鄭淑英 之價金係由原告(即台忠公司)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該判決對原告與鄭婉玉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以臆測之詞句表示不排除其可能性,然並未直接予以認定,且未交代其認定事實所憑藉之依據,顯見該判決並未就原告與鄭婉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實質審理,是本案並無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三姊即訴外人鄭淑英於64年3月14日向
訴外人 蔣廣鈞 購買,用以與家人共同居住,嗣鄭淑英遠嫁日本,二姊鄭婉玉乃出資向其購買,而其中部分價金係以鄭淑英早期向鄭婉玉所借款項抵付,然因無法提出早期借款之確切證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如未能提出已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者,將以贈與論,為避免繳納無謂之贈與稅,鄭婉玉乃與其同居男友即原告台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先將系爭房地於7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鄭婉玉於92年5月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之義務,要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至地政機關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惟該登記原因「買賣」既屬原告與鄭婉玉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渠等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乃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適用當事人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之原因為買賣,鄭婉玉即當然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本院亦認「足證7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鄭婉玉出面與鄭淑英洽談,且欲購買該房地者為鄭婉玉,而非原告,則原告與鄭淑英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即非無疑。雖斯時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原告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間,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要難執此遽認79年間係原告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及「尤證92年間原告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由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此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足徵92年間原告並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足見本院不僅未認原告與鄭淑英於79年間有買賣之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婉玉名下,係基於買賣之合意,致對鄭婉玉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況如原告確有資金之需求而欲向銀行辦理貸款,依常理判斷,應逕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即可,無須迂迴將系爭房地過戶在鄭婉玉名下,而滋生不必要相關契稅費用及鄭婉玉拒絕返還之風險。再者,原告何以自鄭婉玉93年3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迄其於97年5月17日亡故止,均未依其所謂有資金需求之故,依約向鄭婉玉取得前述貸款,復於鄭婉玉死亡後近4年後始提起前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又原告公司現登記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9樓,亦係鄭婉玉獨立出資購買,而非鄭婉玉受原告委託或與黃明元合資購置,此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鄭婉玉購買後即向其承租,並申報租金支出在案,則原告倘有購置辦公室之需,並指示鄭婉玉以貸款所得資金購置,自無可能於搬遷至其認定為己出資購買之辦公室後,尚支付租金,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買賣關係而自鄭淑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買賣關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鄭婉玉名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將之出售予 葉登料 ,並受領價金,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及有效之買賣契約,自難謂與原告所主張之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事件中,以其與
鄭婉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即鄭婉玉之繼承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鄭婉玉,自無向被告請求價金之權利等語,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自為判決之重要爭點,則兩造就前開爭點既已為相當之攻防,法院除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說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中就前開爭點詳為載述,並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鄭婉玉與鄭淑英間,而原告與鄭婉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其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淑英於79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原告與鄭婉玉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㈢鄭婉玉於93年3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貸款金額並未交付原告。
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3年間,因有購置辦公室之資金需要,乃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鄭婉玉,因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鄭婉玉於97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詎被告竟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葉登科,則被告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惟因葉登科善意取得之故,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法使原物返還。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自葉登科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對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鄭婉玉名下,系爭房地復由被告出售予他人而取得對價,被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應由原告就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於92年間因有購置辦
公室資金需求,故於9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予鄭婉玉,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衡情,原告如有資金需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可,此為常態之事實,惟其不然,卻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鄭婉玉,再由鄭婉玉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貸款金額,上開情節係屬變態之事實,原告未舉證上情屬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係為取得貸款資金,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復稱鄭婉玉前開借貸之款項300萬元,原告係委由鄭婉玉去購買民生東路房子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而該房子登記在鄭婉玉名下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背面),則鄭婉玉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後再去購置另一不動產,該不動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鄭婉玉,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鄭婉玉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運用,難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況系爭房地如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取得之貸款款項自應會對鄭婉玉有所主張,然原告迄鄭婉玉死亡時即97年5月17日,均未對鄭婉玉有何請求,且原告自承對於鄭婉玉嗣後購買之另一不動產係登記於鄭婉玉名下一節,係事後始知悉(見同上筆錄,卷第66頁背面),則如原告委由鄭婉玉以系爭房地所貸得款項購買該不動產,以作為原告公司經營之用,豈會於事後始知悉該不動產並非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而係登記於鄭婉玉個人名下?凡此均可證原告前述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鄭婉玉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鄭
婉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判決僅認定原告與鄭婉玉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見卷第19頁),並未認原告與鄭婉玉間除買賣契約關係之外,亦無其他法律行為,且亦未認定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原告執該判決逕認其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於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
因係由鄭婉玉取得貸款金額,其與鄭婉玉間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原告主張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先舉證其主張為真正,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原告92年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鄭婉玉係因其與鄭婉玉間借名關係終止一節,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登科,以證明被告不當得利範圍一情,本院認無重要關連性,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