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訴人 張滿翎 被上訴人 郭詩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詩湧(下稱郭詩湧)明知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3(下稱龜山鄉地址),及其與上訴人業已終止契約,上訴人不會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善德堂中醫診所,竟委由知悉上情之律師即被上訴人沈孟賢(下稱沈孟賢)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以沈孟賢作為送達代收人,共同以上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址(下稱內湖善德堂地址)作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178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內湖善德堂地址,由訴外人 戴金鳳 代收,且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因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異議,士林地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郭詩湧即委由沈孟賢撰擬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沈孟賢為送達代收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桃園房地)、動產(轎車)、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3902元均遭查封扣押,上訴人於向士林地院供擔保
3萬2116元後始停止執行,因此受有14萬6018元之財產權損害(計算式:113,902+32,116=146,018)。上訴人之財產遭查封後,無法領出存款,致生活困難,且上訴人原本想以名下房屋貸款俾籌措自行開業資金,亦因房子遭查封而未能貸得,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上訴人及郭詩湧均為中醫師、沈孟賢為律師,均為社會上有一定身分與地位之專業人士,詎被上訴人竟惡意聯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信用權,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4萬60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郭詩湧均為中醫師,兩人曾簽訂聘任契約,約定由郭詩湧出資經營內湖善德堂中醫診所,聘任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因郭詩湧與上訴人發生糾紛,郭詩湧於9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聘任契約,惟因上訴人擅自提領內湖善德堂中醫診所於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7萬2022元,郭詩湧乃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郭詩湧與上訴人間關於37萬2022元款項之爭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郭詩湧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然郭詩湧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士林地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據以查封上訴人之資產,並無不法,也未造成上訴人損害。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4萬601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㈠上訴人、郭詩湧於96年9月10日簽訂聘任契約,由郭詩湧聘
請上訴人擔任善德堂中醫診所之所長(即登記之負責人,診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實際看診。每月薪資18萬元。
㈡郭詩湧以沈孟賢為送達代收人,於97年7月間聲請對上訴人
核發請求金額為32萬1162元之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97年
7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上訴人之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即內湖善德堂地址),於97年7月15日由訴外人戴金鳳於內湖善德堂地址代收。郭詩湧於97年8月5日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同日陳報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戶籍地載為桃園縣○○鄉○○路○○○號7樓之3),士林地院於97年8月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8月4日已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
㈢郭詩湧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9
月8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475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6日扣得上訴人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存款11萬3902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供擔保3萬2116元而停止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1日經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再審卷宗查核無誤。
㈤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審卷第5頁收狀戳章之日期可憑。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6頁):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的戶籍地在龜山,且於郭詩湧97
年6月6日終止契約後,明知上訴人不會再去內湖的善德堂中醫診所,惟聲請將支付命令寄到內湖善德堂地址?如有該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510條,刑法第215
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510條,沈孟賢是否另違反刑法第215條?㈡如被上訴人有上㈠⒈所示行為,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財產權
及信用權之損害?㈢如上訴人受有財產權或信用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郭詩湧委任沈孟賢撰狀並擔任送達代收人,向士林地院申請
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將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載為內湖善德堂地址,嗣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萬6018元本息,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屬郭詩湧所有,非上訴人所
得支配使用,上訴人結清系爭帳戶並領取其內款項37萬2022元,係處理委任事務,應將37萬2022元交付予郭詩湧,郭詩湧已於上訴人訴請郭詩湧給付委任報酬時主張抵銷等節,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判決全文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上引內容見原審卷第68頁正面、背面)。則郭詩湧委任沈孟賢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再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非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亦無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故意填載不實
之內湖善德堂地址,係不法且違背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無法及時聲明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雖知悉龜山鄉地址,然不確定該址是否為上訴人戶籍地,為免龜山鄉地址非上訴人戶籍地致支付命令之聲請遭法院駁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先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善德堂中醫診所地址作為送達地,待法院命補提上訴人戶籍謄本後再向法院陳報,並非故意送達錯誤地址等語。按對於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用以決定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即明。又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未必相同,且戶籍地為個人隱私資料,被上訴人固自承其等知悉龜山鄉地址,然應無從確知龜山鄉地址是否為上訴人戶籍地,而系爭支付命令又係因善德堂中醫診所之業務而涉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規定,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先行陳報內湖善德堂地址作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嗣後再依法院之要求補提戶籍謄本等語,於法尚非有悖。且被上訴人嗣後確於97年8月5日向士林地院陳報戶籍地載為龜山鄉地址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士林地院雖漏未再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被上訴人既已陳報正確戶籍謄本,該結果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準此,尚未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實地址誤導法院致未能合法送達之故意或過失,更非使用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以不實地址欺瞞法院。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戴金鳳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主張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⒋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故意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不實之地址,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510條,沈孟賢另違反刑法第2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上訴人,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係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時如何送達文書之相關規定,同法第510條則係就支付命令之管轄為明文,且觀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亦與保護他人之目的無涉,核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沈孟賢受任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填載內湖善德堂地址作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於法尚屬無違,業經論述如上⒉⑵所示,則上訴人指摘沈孟賢於執行律師業務時明知為不實事項(即上訴人之地址)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違反刑法第215條之情云云,洵屬無據。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依上㈠⒉⑴所述,上訴人對郭詩湧負有返還37萬2022元之
義務,則郭詩湧委任沈孟賢撰擬聲請狀,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並持法院嗣後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上訴人之存款,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雖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致系爭執行事件嗣後經法院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原核發之執行名義查封扣押上訴人存款11萬3902元,原係上訴人履行37萬2022元債務之可能方式(雖嗣後係經郭詩湧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主張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供擔保3萬2116元,則係依法院准予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命,均非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且上訴人已取回3萬2116元之擔保金,存款11萬3902元亦經撤銷扣押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而受有合計14萬6018元之財產權損害,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主張其原想向銀行貸款以自行開業,惟因房子被查
封而無法貸款,受有信用權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37萬2022元之債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能認有損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情。況上訴人所稱其因房子遭查封銀行不願貸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信用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難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請
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已提及被上訴人均知悉其地址為龜山鄉地址,而竟陳報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內湖善德堂地址之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再審卷宗審酌無誤(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顯於提起再審時已經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上訴人陳報內湖善德堂地址作為支付命令命令送達地址)。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即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嗣並於97年11月10日供擔保3萬2116元停止執行程序,均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信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從而,無論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債權之時效因郭詩湧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而有中斷云云,惟上訴人、郭詩湧彼此互有債權、互負債務,郭詩湧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主張時效有中斷云云,洵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地址欺瞞法院,而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而侵害其財產權、信用權,致其受有財產權損害14萬6018元、非財產權損害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64萬6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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