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竹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竹元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會議中心,見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於上址
1樓舉辦「太平洋產寶石珊瑚國際研討會」(下稱研討會),受邀與會人員可獲得手提袋1袋(內有馬克杯1個、紀念筆1枝、會議手冊1本、光碟1片),明知其未受邀,仍持名片要求與會,並經服務人員交付上開手提袋1袋,旋於中場休息時間之同日下午3時9分以前之某時許,欲離去上開研討會現場之際,見該會服務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所有而放置在會議廳外點心桌旁走廊上紙箱內之手提袋共4袋(下稱系爭手提袋),隨即離去現場,嗣 李嘉恩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為尋覓短少之翻譯機,見陳竹元非受邀與會人員卻持有多袋手提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提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竹元固供認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在研討會會議廳外之系爭手提袋共4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手提袋係放置在會場外距離報告櫃臺有一段距離的桌上,一包一包放在桌上,旁邊是放點心的桌子,大家下課休息時間吃點心,也順便拿手提袋,伊見多人在拿取紀念手提袋,故認為手提袋可供拿取,伊並無竊盜犯意。且我辦過研討會,知道哪些東西是要給人拿的,如果不給人家拿,會標示價格,而且也不是放在桌上或吃點心的地方。又本案是因為工作人員懷疑我拿翻譯機,所以才叫警察搜索身體,是要查翻譯機不見,而不是查掉手提袋,後來變成警察查我偷袋子云云(見103年審易字748號卷第15至16頁、第34至36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竹元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提出名片要求參與「太平洋產寶石珊瑚國際研討會」,服務人員給予手提袋1個,嗣研討會中場休息時,未經現場工作人員同意,自會議廳外點心桌旁處取走系爭手提袋4袋等語不諱(見103年審易字748號卷第15至16頁、第34至36頁),並據證人即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成員、研討會會場工作人員李嘉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未經同意拿取僅提供予受邀來賓之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及證人即研討會會場工作人員 任文德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未經同意拿取手提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在卷可稽,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現場位置平面圖1紙(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1頁、第2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關於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手提袋4袋原擺放位置,被告初於
警詢中供承:係放置在會場門外走廊地上,也是與會人員享用點心餐桌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係放在紙箱內,紙箱是打開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於審理時改稱手提袋係一包一包放在桌上,在點心桌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其前後辯解不一,辯解是否可信,顯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核與證人李嘉恩於偵訊時證稱:「....有部分手提袋是放在(報告櫃臺)桌子的外面,因為裡面放不下,放在桌子外的手提袋,也是裝在箱子裡」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相符,較可採信。是系爭資料袋確係放在會場外點心桌旁走廊地上之箱子內,被告審理中辯稱係一袋一袋放在點心桌旁之桌上,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證人李嘉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服務的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
舉辦研討會,我是會場服務人員,103年2月17日15時9分許,我們發現一名男子未配戴研討會的專用貴賓證,卻持有研討會贈與受邀來賓的手提袋,當下我們就確認此人並非研討會受邀的來賓。該研討會參展人員都是我們公會自行邀請,沒有來賓證,不能進入參加。而活動有發放手提袋給受邀來賓,為免費拿取,但僅限有專屬來賓證之受邀來賓才可以拿取。該手提袋放在會場門外接待區,現場有派人看管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
我是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之成員,聯誼會係於2月17日、18日在臺北會議中心舉辦論壇研討會,並提供紀念品給參加的來賓。紀念品有手提袋給來賓,裡面有馬克杯、筆、介紹寶石珊瑚產業的光碟、會議手冊。聯誼會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者及業者,並未開放對外報名。手提袋並未提供給不特定人,每位來賓報到時,必須給我們查看識別證、簽到,我們就會提供手提袋。該手提袋是放在我們報到處,報到處是在會議廳外面擺放三、四張桌子拼起來成L型,手提袋是放在工作人員的後方,有部分袋子則是放在桌子外面、裝在箱子裡,因為裡面放不下,事後聽工作人員說被告有拿名片,進去研討會去聽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
⒊證人任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研討會係臺灣寶石珊
瑚聯誼會所舉辦,我是海寶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工會辦研討會,每家公司派兩、三人來幫忙,當日我負責發袋子、給名牌、給翻譯機。而研討會會議廳正門口入口處有立牌這是太平洋寶石珊瑚國際研討會,資料袋放的地方就是入口處的服務台處,及點心桌旁的放資料袋處(相對位置詳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7頁),而我坐的地方則是在服務台處,並沒有注意點心桌放資料袋的地方。資料袋內有馬克杯一個、紀念筆一支、會議手冊一本、光碟1片,袋子不是自由拿取的,是要來參加這個研討會的人才可以拿,且參加的人都是VIP,可能是工廠、老闆、記者之類的,來的時候要先跟我們報到,簽到之後,我們會發翻譯機跟袋子。當時我們是看到一個我們不太認識的人手上拿著我們的袋子,我們就懷疑你到底有沒有這個資格或必要來參加這個會議,我們會假想說你到底有沒有拿我們的翻譯機,所以我們才會去問你有沒有拿翻譯機,因我們沒有權利去搜你,所以我們報警處理。當日之所以報警,是因為工會的會長說要報警,被告拿了我們的袋子,而袋子成本也不低,加上裡面東西約新台幣(下同)60
0元,被告拿了5個,價值約3000元,我們也有懷疑他有拿翻譯機,而我們報警是因被告拿了袋子,且懷疑被告有拿翻譯機,所以請警察來處理。案發現場我們看到被告拿資料袋時,我們說為什麼你拿我們的袋子,你怎麼會有我們那麼多袋子?他告訴我們說有認識的與會人員,與會人員有要求他來,我們請他報名字時,他提供一個我們不知道的名字,我們知道他在撒謊,我們就說根本沒有這個人,到最後我們問他怎麼會有我們的袋子?為什麼偷拿我們的袋子?他說擺在外面隨便拿的,我們說這東西不是隨便拿的,要參加研討會才可以拿。且拿袋子叫警察的事情其實不是那麼嚴重,問題是當場被告的態度不太好,他說拿這個東西幹什麼,要拿的話他就拿貴的、值錢的東西,變成我們不處理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⒋承上⒉⒊,本院審酌證人任文德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核與證人李嘉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而證人李嘉恩受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委託至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明確表明並未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不追究責任,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證人任文德、李嘉恩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⒌衡諸常情,在國際會議中心等正式場合所舉辦之各式研討
會,依主辦單位及其研討會性質,或有開放民眾現場報名參加並提供免費紀念品、點心,亦有僅限於受邀貴賓、會員等始得參與,主辦單位並提供與會者紀念品、免費餐點。故在場之紀念品等是否得以免費自由索取,應由客觀上加以判斷或徵詢現場服務人員。查本案係臺灣寶石珊瑚聯誼會於國際會議中心舉辦「太平洋產寶石珊瑚國際研討會」,會場入口處除立牌說明外,並設有櫃臺報到處,在現場即可看到要參與研討會之人,需到櫃臺報到換證後,主辦單位始發給手提袋,是客觀上顯係私人企業主辦之內部研討會,並未對外開放,手提袋僅提供給受邀報到之與會人員,並未供人自由拿取。準此,即便在會場外之開放空間有擺放點心、紀念品,衡諸社會常情,顯係提供給與會之人員,並非一般民眾所得自由取用。況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手提袋4個,係放在會場外走廊地上之箱子內,而非放在桌上供取,客觀上顯係主辦單位暫時堆置之情形,且袋子內之物品非一般傳單、宣傳品等物,而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則被告未經工作人員同意之情況下拿取系爭手提袋,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⒍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因工作人員懷疑我拿翻譯機,所以才
叫警察搜身,要查翻譯機不見,後來變成警察查我偷袋子云云。惟此部分僅係本案查獲之源由,即便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手提袋之事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依主辦單位舉辦研討會之現場狀況,足認手提袋僅
免費提供給受邀人員,並未提供給一般民眾,且上開手提袋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並放置在走廊上箱子內,客觀上顯非供人自由取用之物品,被告未經現場服務人員之同意,取走系爭手提袋,自構成竊盜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高先生、 許明圳 及調閱現場錄影帶,欲證明現場有好幾個人在拿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惟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罪乙節,已認定如前,則是否亦有他人未經同意而拿取袋子?尚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並無直接關連,亦難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且表明不予追究(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7頁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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