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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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曾有德 被告新北市政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即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詎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因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0.21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汽車。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當日以新北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19日晚間從樹林工地下班後,由於手傷尚無法使力,故伊所有系爭汽車係由同事代為駕駛接送工人及工具分別返家,途經中和景新街259號前暫停,由工作夥伴將部分工具搬回家,留下一名工作夥伴在車內,以防系爭汽車遭拖吊,期間適逢員警前來盤查,伊正好自超市買飲料回到車邊,遂上駕駛座取證件配合盤查。員警查證伊有酒駕前科,在完全不經伊解說下,即認定是伊駕駛系爭汽車,且員警亦未出示臨檢證明即對伊施以酒測並開罰單,再由另位員警將系爭汽車開回警局,之後再由伊至警局取回系爭汽車。由於伊僅有國校程度,不諳法律,員警盤查時又心生恐懼不善言詞,致不敢當面申訴,於翌日便繳清罰款,但不知新法會吊照,在不得已情況下,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以求真相,請法院明察。因本人從事土木工作,有大量工具及須接送家人就醫,需負起全家生計,且家住石碇山區,如無車輛極為不便,煩請庭上憐憫,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0年6月19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至原告稱若無駕照導致工作上有所困難,將影響家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前於100年6月19日在臺北市○○路,即有1次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違規查詢表附卷足證(見卷第32頁)。詎其復於5年內,即於10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因而有「酒後駕駛經測定值為
0.21毫克(五年內再犯)」之違規事實,遂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卷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
㈢又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2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年,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3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及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103年3月19日晚間,伊所有系爭汽車係由同事代
為駕駛接送工人及工具分別返家,員警前來盤查時,伊正好自超市買飲料回到車邊,遂上駕駛座取證件配合盤查。員警查證伊有酒駕前科,在完全不經伊解說下,即認定是伊駕駛系爭汽車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宏益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3年3月19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巡邏範圍就是伊之轄區範圍。當天伊與同事巡邏至新北市○○路與景新街口時,發現前方系爭汽車開車忽快忽慢,伊等即跟隨在系爭汽車後面,該車先是行走安平路至上開路口左轉景新街,左轉景新街後就停下來,所停之處就是景新街259號,伊等看到該車有下來兩位人士,這兩位人士應該就是住在景新街259號,該兩位人士下車後直接上樓,而伊見到該車停下,乃上前盤查,原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上,見伊來盤查時,即搖下駕駛座旁車窗,伊立即聞到一股酒氣,即詢問其是否有喝酒,喝什麼酒,原告說因為其手開刀,所以喝了一杯塑膠杯之補藥酒,伊隨即詢問原告飲酒結束後是否有超過15分鐘,原告說有超過15分鐘,伊即持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進行酒測前伊有告知原告要吹足氣持續5-6秒方會採樣成功。原告進行第一次酒測時,因氣不足而失敗,第二次酒測前伊又告知原告上開吹足氣持續5-6秒方可採樣成功,第二次酒測原告有吹成功,其酒測值是0.21。伊遂對原告開單扣車,當伊擬開單而使用隨身攜帶之小電腦,查詢原告個人資料時,發現原告是5年內再犯,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開單。原告主張當天係由其同事代為駕駛與事實不符,當時確實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伊自始即跟在系爭汽車後面,該車左轉景新街,伊與同事亦騎乘警用機車跟在後面左轉景新街,系爭汽車停下來後,車上有下來兩個人搬工具上樓,而原告自伊等跟在其後直至伊盤查,原告均未曾下過車,而伊等前去盤查時,原告就坐在駕駛座上,所以伊可以非常確定駕車者即係原告,且伊等盤查時,車上亦無有其他人等語(見卷第42-43頁)。證人李宏益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其陳述舉發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李宏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李宏益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無訛。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告雖以其從事土木工作,有大量工具及須接送家人就醫,需負起全家生計,且家住石碇山區,如無車輛極為不便云云為據。然就此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前揭所述,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自難以原告是否有不知其上開酒駕會遭吊銷駕照之處分,而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自明。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之主張,仍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載第2項)及第24條(漏載同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