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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