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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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連同拘役5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中對面之「大港超市」前,徒手伸入 呂昆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呂昆葆所有之行動電話PDA(廠牌ACER,型號N300)及CASIO相機各1台。又於98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威寶電信」前,徒手伸入 武翠安 使用之PPY-16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武翠安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不詳,內附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及奶瓶1支,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甲○○就武翠安遭竊案涉有犯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後,而查獲上情。且因於搜索時一併查得呂昆葆失竊而尚未報案之前述行動電話PDA,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竊取呂昆葆財物之犯行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此件竊盜犯行,並由警方詢問呂昆葆後,始查獲該件竊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昆葆、武翠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籍資料、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4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竊取呂昆葆財物之竊盜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呂昆葆之警詢筆錄均可知,此件竊案係警方先認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武翠安財物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後,發現被告住處有其他可疑物件(即呂昆葆所有之廠牌ACER,型號N300之行動電話PDA),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係其竊取所得,警方再找尋呂昆葆至警所製作筆錄,呂昆葆並表示其失竊後迄警方通知伊時,伊因沒有時間尚未向警方報案,則該案於被告坦承犯行前,連被害人都尚未報案,警方當無任何具體證據認定被告涉有此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就被害人呂昆葆之竊盜犯行既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卻仍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害非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件竊盜犯行並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就被害人呂昆葆之竊盜犯行則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有輕度視障、母親 楊桂枝 則有精神中度障礙(參偵卷及本院卷內資料),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起訴書已認扣案之開鎖槍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加以沒收。而起訴書雖另稱扣案之黑色半罩式案全帽1頂、紫色長袖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上開黑色半罩式案全帽
1頂、紫色長袖外套1件,係被告隨身之衣著,與其所犯本案2件之竊盜罪關聯性甚微,又非違禁物,本院認應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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