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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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貳支、長刀壹支均沒收。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又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共同竊取 黃藤 藤心,為森林副產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之無業男子、丙○○為國中肄業之木工、甲○○為國中畢業之水電工,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黃藤藤心128根,欲供己食用,經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士 葉永富 估價為新台幣(下同)5百元,犯罪後贓物業為警扣得並發還葉永富保管,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1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鐮刀2支、長刀1支為被告3人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為其等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乙○○雖於74年間有故意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之紀錄,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丙○○、甲○○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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