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賀蔡筍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就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部分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甲○○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特定之貨主運送雞蛋、混凝土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某時,為他人運送雞蛋至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載運盛裝貨物之籃簍返回途中。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特定之貨主運送雞蛋、混凝土等貨物為業,本件車禍係為貨主運送雞蛋後,載運雞蛋籃簍返回之途中發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附98年12月29日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25至26頁)。是被告應注意以其及告訴人機車時速,倘被害人機車直行抵達肇事地點前,其無法完成轉彎,即應讓由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遵守讓行規定,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達骨折程度,非屬輕微,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且以證人即告訴人賀蔡筍於警詢中陳述:發現被告車轉彎時,與之距離約0.8公尺,伊隨即動作,仍避煞不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佐諸告訴人車係前車頭撞及被告車之右後車尾,斯時被告車車頭業已轉彎進入寬度約6.1公尺之屏東縣○○鄉○○路○○○巷,車身亦與屏東縣○○鄉○○路幾呈直角,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12、23至26頁),堪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不亞於被告,否則一般貨車欲轉彎進入速度至寬度有限之巷道,容無可能於須臾間即將車頭及大部分之車身均轉向進入巷道內,即倘告訴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因過失犯罪、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等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載有明文;同要點第3條亦明訂: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是因被告並無該要點第7條所列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是其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然經斟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又無前科,並已自首、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賀蔡筍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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