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中山路、建國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為現場執行路檢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目睹,並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經核對駕、行照及車籍資料無訛後,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案移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路口時,確定是綠燈,但警察在前面執勤的路檢點將伊攔下,說伊闖紅燈,當時伊旁邊還有1輛休旅車,那休旅車在伊左前方,那休旅車都已經過了,伊跟在休旅車後面約有3、4輛車的距離,警察把伊攔下來時,伊還回頭看,號誌還是綠燈,伊怎麼會闖紅燈,有跟警察講,警察說伊剛剛闖了紅燈,伊再笨也不會在警察前面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之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 陳秦允成 於98年7月3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98年6月2日我們執行2個勤務,第1階段是臨檢勤務,時段是晚上9點到晚上10點半,第2階段的勤務是路檢勤務,時段是晚上10點半到晚上12點,執勤地點在花蓮市○○路○○○號前,當時執勤的人員有4人,包括我、1個義警,還有警員 楊德明 、 楊智評 ,本件是在當日晚上11點35分到40分之間所舉發,當時我站在最前面的地點負責攔檢,我有拿指揮棒,當時異議人的前面有一部白色的休旅車闖黃燈,我有把他攔下由同仁盤查之後,因為沒有違規,所以就讓他離開了,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那輛白色車子通過路口後15秒左右的時間通過該路口,他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很明顯,我就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我有告訴他,先生你闖了紅燈,他還一臉茫然說我有闖紅燈嗎,我還是告訴他,先生你有闖紅燈,異議人就拿出他花蓮市公所清潔隊的服務證,我猜想他可能是認為他是公務人員,我可以不開他罰單,當中我們還有一些對話,我有問他是否趕著要上班,他回答說是,我並說你怎麼那麼大膽,我認為他應該是沒有看號誌才闖了紅燈,於是我就請後面的楊德明處理後續開單的作業,在開單的過程中,異議人並沒有爭執,在這整個過程,我有錄影、錄音存證(提出光碟片1片)。(法官問:舉發前你是否認識異議人?)完全不認識。(法官問:在該路口,紅燈的時間約有多少秒數?)紅燈的時間約有50秒左右。(法官問:異議人是否為直行車?)是的。」等語翔實,且與當時一同值勤之員警楊德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見本院卷98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復經提出舉發現場路檢位置示意圖1紙、證人以影音筆搜證異議人闖紅燈之複製光碟1片可資印證;且參以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更何況本件並有值勤單位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是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證已客觀明確,從而異議人前揭空泛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