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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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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