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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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0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 李秀亞 、 陳建勳 部分證言內容影響犯案地點之認定;㈡管理員 黃耀毅 所在位置與監視器畫面有關;㈢ 廖希哲 並未看見李秀亞受傷,㈣員警 李世文 之職務報告及李秀亞本人所述衝突發生經過,亦可佐證李秀亞並未受傷;原判決對以上證據,均漏未堪酌其實際應有之內容,以致誤認聲請人成立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始與規定相符。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如何下手對李秀亞實行傷害犯行,相關之證人即李秀亞、陳建勳、 吳德芳 、黃耀毅、廖希哲依各人當時所親身經歷之情形,業經到庭分別證述,究竟何者為可信及不可信;以及如何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認定李秀亞被毆後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等項,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及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綦詳,聲請人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云云,顯無憑據。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黃耀毅,但黃耀毅已於原審詰問,原判決縱未說明不再詢問之理由,亦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執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