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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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花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甲○○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之賠償金。
事實
一、乙○○可預見透過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轉帳或提供存摺、金融卡等予來歷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相關訊息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打電話給甲○○,佯稱要提供援交,但為防止警察偵查,須核對身分及核對訊息代碼、可用餘額,致甲○○一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6年12月11日凌晨0時12分、0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00元、10,000元至乙○○上揭帳戶內,旋乙○○再將入帳款項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匯至該集團所指定之戶頭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送之被告開戶電腦維護資料、所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銀行帳戶帳號及相關訊息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帳號及相關訊息予來歷不詳之人及事後再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已入其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犯罪集團所指定戶頭之作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非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等有體物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方便「車手(即犯罪集團中分擔出面提款角色之人)」使用人頭戶金融卡等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係以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及相關訊息,事後於犯罪集團詐得款項,被害人將錢匯入其帳戶後,再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已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指定之戶頭內,此犯罪行為態樣顯與原審所為認定不同,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無疏誤;且查被告幡然悔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原審亦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已無從維持,被告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目前為某私立大學在學學生,因一時思慮未週罹涉本案,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不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將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在學學生,在校操行尚佳,有其提供之在學成績單2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被害人金錢損失,具見頗有悔過之心,已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查,本件被害人因受騙而先後匯出19,900元、10,000元(合計29,9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明顯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既當庭應允賠付,本院即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給付29,900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為緩刑條件,以彰其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