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游榮吉
被 告 王金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31日8時10分許,駕駛
訴外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翊華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靠路邊時,碰撞到被告經營之「大砲檳榔攤」招
牌,致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後方玻璃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又因此受有營業損
失4萬5,000元(每日1萬5,000元×3日)。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5萬8,600元,屢向被告索賠,迄未獲賠償。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5萬8,600元
,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車損照片、銷貨通知單、行車車速紀錄、行
車執照、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駕駛執照、調解不成
立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但查本件系爭受有車損之
車輛,係由翊華公司所有及營業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可稽
,而原告僅係受僱之駕駛人並非系爭車損車輛之所有權人及
營業業者,是其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損及營業損
失等賠償,於法尚非有據,要難准許。原告雖另主張陳稱:
因其已先賠償該車所有權人翊華公司,所以才來向被告請求
等語,惟經本院諭知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認其本件主張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車輛玻璃
修理費1萬3,600元、營業損失4萬5,000元等合計5萬8,
600元,及自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