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林瑞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鄧飛陽 變更為龔台
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1紙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龔台
雄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337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3,204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係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該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中山大廈於101年7月前每月管理費為50元
/坪、自101年8月起每月管理費變更為60元/坪,系爭房
屋面積25.78坪,故101年7月前每月應繳付之管理費為1,
289元、101年8月起則為1,547元,詎被告自101年2月
1日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102年5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
費已達23,204元〈計算式:1,289元×6月(101年2至7
月)+1,547元×10月(101年8月至102年5月)=23,204
元〉,經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
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
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中山大廈管理規約、
中山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年8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000號函、被告欠繳管理費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1年2月1
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
納管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23,204元未繳,經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3,204元,及自擴張聲
明之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