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蔡學治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5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
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
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2年9月30日止尚積欠伊本金29,882元及利息1,023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5元,及其中29,882元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
告對上開欠款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本利攤還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兩造就上開債務業已私下達成協商乙節,有逾期放款、
催收款及呆帳清理審議事項備查表1份在卷可佐,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25%,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其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次按,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乙節,業經原告
同意每月償還2,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准予被告按
月以2,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如遲誤一次履行,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綜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