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 告 鄭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中華廠牌、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出廠、排汽量一八三四C.
C、引擎號碼四G九三M○三七六○一、車牌號碼00—七九二六
號之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七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
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
後,被告即購買中華廠牌、於西元1999年2月出廠、排汽量
1834C.C、引擎號碼4G93M037601、車牌號碼00—7926號之
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因原告工作辦理貸款較為方便
,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汽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
且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兩願離婚,經原告詢
問監理所後得知被告尚積欠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已
開單者新臺幣(下同)98,062元、未開單者12,702元,且自
98年11月10日停車費未繳費經罰鍰162,200元,原告業已收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應繳納36,905元,因前揭罰款係針
對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原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及駕駛
人卻遭通知應繳納稅款及罰款,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
辦理過戶回復登記予被告,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在監理
機關仍登記原告所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與真實所有
狀態不一致,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
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
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
第546條第3項、第213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倘因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受有損害,亦
得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汽車係伊擔任出名人登記於其名下等
語,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西區總處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罰款繳款書、違規查
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9-
17頁),又原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無違規駕駛系爭
汽車之記錄,被告於89年1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違規為警舉
發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12月17日
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2
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違規
查詢報表可憑(本院卷第66-68頁),自上情交互觀之,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登記
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原告
既已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汽車登記
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屢遭催繳罰款,原告實已受有損害,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汽車回復登記於被告
名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依民法第
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命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旨在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亦不宜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