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晟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晟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晟豪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至下午5時,
在雲林縣○○鄉○○路旁某檳榔攤飲酒後,由親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晟豪至雲林縣○○鄉○○
路麥寮高中後,由翁晟豪於同日下午6時許獨自駕駛上開車
輛,自麥寮高中出發行駛於道路前往麥寮市區,嗣於同日下
午6時45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俗俗賣大賣
場」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 賴信穎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信穎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遭
推擠而追撞前方由 林綵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及 陳憶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到場處理員警發現翁晟豪全身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對
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翁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信穎、林綵妍、陳憶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行照、駕駛
執照影本。
㈦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30日至99年3月29日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
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車,致追撞前方車輛
。衡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9MG/L,顯逾法定標準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酌被告學
歷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