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金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芝
訴訟代理人  郭家菱
被   告 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鈞
訴訟代理人  尹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2樓、地下1樓、地下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金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該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自民國101年12月1日
起,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變更為1樓店面每坪
新臺幣(下同)20元,其他樓層每坪40元,系爭建物其中1
樓、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坪數分別為246坪、391坪
、389坪、331坪,故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各為4,920元、15
,640元、15,560元、13,240元,合計49,360元,詎被告自10
2年1月起,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34,360元,短付15,000元
,至102年3月止合計尚欠45,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02
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每月僅繳納34,360元及原告主張之各樓
層坪數,惟伊繳納之管理費佔全大廈管理費收入達1/5,卻
僅受益管理費支出之7.3﹪,認原告收取之管理費過高,顯
失公平,另主張地下室1、2樓及2樓均係店面,應以每坪
20元計算,再原告未經伊同意,使用伊2樓窗戶位置架設招
牌,阻擋陽光照射及空氣對流功能,應支付伊102年度全年
租金120,000元及賠償金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2
年10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金金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金金大廈增列條例、金金大
廈101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
欠繳名單、系爭房屋管理費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在102年1月
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
繳納管理費,詎其短付前揭期間之上述管理費共45,000元未
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故各區分
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拘束,系爭大廈於101年11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大會,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決議按規約
所定收取,即除1樓每坪20元外,其餘皆每坪40元,有金金
大廈101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此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是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過高、地下1、2樓、2樓應以每坪20元計算云云,均無
理由。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使用2樓窗戶架設招牌,應支付租
金及賠償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租
金、賠償金金額如何計得亦未見具體依據,難認有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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