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6號
原告 張孟珍
被告 王素裡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王素裡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國雄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修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069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上傑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信惠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清煌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張銘陽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之聲明第1至7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分別約為6.3、8.3、4.7、4.6、11、14、4.1平方公尺。又上開地上物坐落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之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4,000元【計算式:38,000元/平方公尺×(6.3+8.3+4.7+4.6+11+14+4.1)平方公尺=2,014,000元】;另就訴之聲明第1至7項後段不當得利之請求,合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711元(計算式:9,475+12,483+7,069+6,918+16,544+22,056+6,166=80,711),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4,711元(計算式:2,014,000+80,711=2,094,7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