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6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告 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
聲請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