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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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8、14936號;111年度偵字第2035、2384、24
02、5968、8239、10733、176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審易字第968號、111年度易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張偉娟陳惠珠 之金流分別更正為附表二編號5「匯入
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華南及聯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與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8、14936號、111
年度偵字第2035、2384、2402、5968、8239、10733、1763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本院審酌:
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紀錄,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12位告訴人中之9位成立調解,並經本院確認已向其中8位告訴人如數賠償(簡卷第73、77、79、81、83頁)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數額、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2個、被告素行及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司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境小康(易卷第3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張偉娟、 陳孟琳張翊群簡筱茹黃子容黃瑞煜余英傑吳育書邱春英 等9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易卷第161、163、165、171、191、1
93、265、309頁;簡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附表二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是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李廷輝、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帳戶相關書證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01147號函暨陳彥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卷第51至52頁)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陳彥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11至15頁)【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調解成立與否及其給付內容相關書證1告訴人張偉娟(見警一卷第5至7第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邵東 」與張偉娟互加好友,並向張偉娟佯稱:有內部消息可提供大樂透中獎號碼,保證中獎云云,致張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30日9時48分許、3萬9,00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張偉娟)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30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款人:張偉娟;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張偉娟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邵東」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一卷第39至85頁)*臉書社交軟體暱稱「McbrideAnna」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7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3至15、19、29-31頁)*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5至196頁)*告訴人張偉娟提出111.04.26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5頁)*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張偉娟;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77頁)2告訴人黃子容(見警二卷第25至3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Pairs交友軟體認識黃子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鵬飛 」與黃子容互加好友,向黃子容佯稱:可在「芝山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28日12時59分許、3萬9,000元;同日13時2分許、3萬8,40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黃子容)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8告訴人黃子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帳金額:39,000〉(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110.07.28告訴人黃子容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帳金額:38,400〉(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鵬飛」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7頁)*「芝商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9頁)*告訴人黃子容與「芝商所」投資網站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二卷第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5至49、63至65頁)*111年4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89頁)*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1頁)*告訴人黃子容提出111.06.07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33頁)3告訴人黃瑞煜(見警三卷第11至1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葡京財務」向黃瑞煜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下注云云,致黃瑞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聯邦帳戶110年7月29日21時56分許、1萬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黃瑞煜)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新葡京財務」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0頁)*告訴人黃瑞煜與「新葡京」投資網站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三卷第20頁)*110.07.2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見警三卷第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14、17至19、21頁)*111年4月19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89頁)*111年4月19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3頁)4告訴人陳孟琳(見警三卷第22至23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向陳孟琳佯稱:可在新葡京網站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孟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聯邦帳戶110年7月29日20時18分許、1萬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陳孟琳)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9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10,000〉(見警三卷第30頁)*110.07.30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陳孟琳;帳號: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30頁)*告訴人陳孟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4至29、33頁)*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至198頁)*告訴人陳孟琳提出111.04.29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9頁)*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陳孟琳;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10,000元〉(簡卷第75頁)5告訴人陳惠珠(見警四卷第11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間,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惠珠佯稱:可投資證券買賣云云,致陳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27日12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224萬元(無)*110.07.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貳佰貳拾肆萬元;匯款人:陳惠珠〉(見警四卷第19頁)*110年6月25日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出讓方:上海捍宇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方:陳惠珠〉(見警四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惠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四卷第35至47頁)6告訴人簡筱茹(見警五卷第57至62頁)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百味」向簡筱茹佯稱:可入股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惟國外客戶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及紅包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28日14時18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19分許、8,00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簡筱茹之代理人 王碧輝 )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8告訴人簡筱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2張〈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100,000、8,000〉(見警五卷第65頁)*告訴人簡筱茹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生百味」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五卷第66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70至71、84至85頁)*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69頁)*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簡筱茹〉(見易卷第201至202頁)*告訴人簡筱茹提出111.04.23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7頁)*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簡筱茹;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79頁)7告訴人張翊群(見警六卷第25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 林靜婉 」認識張翊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ax客服中心」互加好友,向張翊群佯稱:可在「BTC」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翊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30日10時23分許、3萬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張翊群)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林靜婉」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1頁)*告訴人張翊群與詐騙集團成員「Max客服中心」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六卷第31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5至48、53頁)*111年3月2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159頁)*111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張翊群提出111.04.13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203頁)*111.04.21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張翊群;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20,000元〉(簡卷第81頁)8告訴人 鍾芝東 (見警七卷第3至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於Pairs交友軟體認識鍾芝東,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鍾芝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122萬2,510元調解不成立*110.07.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匯款人:鍾芝東〉(見警七卷第15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15至25頁)*111年5月31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229頁)9告訴人余英傑(見警八卷第5至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英傑佯稱:可在「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賺錢云云,致余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聯邦帳戶110年7月29日19時9分許、2萬9,000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余英傑)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9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29,000〉(見警八卷第9頁)*告訴人余英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八卷第41至8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余英傑〉(見警八卷第21、37至39、89至91頁)*111年8月2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263頁)*111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易卷第265頁)10告訴人 王詩涵 (見警九卷第19至2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於ipear交友軟體認識王詩涵,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向王詩涵佯稱:可至賭博網站儲值賺錢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30日12時37分許、20萬元(無)*110.07.3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款人戶名:陳彥宇;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0,000;匯款人:王詩涵〉(見警九卷第13頁)*告訴人王詩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九卷第15頁)*告訴人王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九卷第32至3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20、23、27至28、38至39頁)*112年1月1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王詩涵〉(見易卷第325頁)11告訴人吳育書(見警十卷第3至5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0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育書佯稱:可利用「新葡京」交易平台的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吳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聯邦銀行110年7月29日17時11分許、4萬1,662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吳育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9告訴人吳育書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轉入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41,662〉(見警十卷第19頁)*告訴人吳育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見警十卷第21至2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7、29、37至41頁)*111年12月20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易卷第307頁)*111年12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見易卷第311至312頁)*告訴人吳育書提出112.01.19刑事陳述狀(見易卷第327頁)*112年1月3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吳育書〉(見易卷第329頁)*112.01.17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吳育書;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12,000元〉(簡卷第73頁)12告訴人邱春英(見警十一卷第3至7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邱春英佯稱:可參加海外彩金活動云云,致邱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華南帳戶110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35萬元調解成立。相對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邱春英)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已匯款)*110.07.2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陳彥宇;匯款金額:350,000元;匯款人:邱春英〉(見警十一卷第81頁)*告訴人邱春英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十一卷第109至1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一卷第9至11、33至35、133頁)*112年6月20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簡卷第65頁)*112年7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見簡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邱春英提出112.08.30刑事陳述狀(見簡卷第71頁)*112.08.24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單〈收款人:邱春英;匯款人:陳彥宇;匯款金額:40,000元〉(見簡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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