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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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48、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272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蔡秉修於民國99年5月18日17時許,上網登錄申請貸款資料
後,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自稱「陳經理」之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致電稱可代為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以便製造帳戶交易頻繁之紀錄後,方可辦理貸
款作業等語,蔡秉修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之風險,惟其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
22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
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
寄交付「陳經理」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楊政宏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呂盈潔賴首宏李如馨
、莊 英鑫陳韋 丞等人,使呂盈潔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入蔡秉修上開帳戶內。
嗣呂盈潔等人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呂盈潔、賴首宏、李如馨、 莊英鑫 及陳 韋丞 於附表所
示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板信商銀帳戶及四湖郵局
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5紙及被告之板信商銀帳戶
及四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之板信商銀帳戶及四湖郵局帳戶
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等款項無誤。
㈡被告蔡秉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四湖郵局帳
戶及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讓帳戶有出入證明,才可以申請貸款
,所以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按
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
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
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供銀行評估其信用情形、還款
能力,以憑是否核准貸予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實
無從使銀行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被告為高職畢業
並具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推說無辜
。次經檢察官函詢「OK忠訓國際有限公司」及「快速捷國際
有限公司」,「OK忠訓國際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雖有接獲被
告貸款之申請,然因被告為未與金融機構往來,無投保勞保
、領現金之族群,屬該公司無方案客戶,故該公司人員以「
都無往來、無勞領現無方案」為由,於被告登錄資料當日(
99年4月22日)即已告知無法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歸檔;
另「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亦函覆因被告無往存、無營登,
且名下無信用卡,與銀行無往來紀錄,故該公司已向被告表
示無適合貸款方案等語,有該2公司之回函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經此已明知其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信用貸款,再所
謂年籍姓名不詳之「陳經理」所稱「製作出入紀錄」實係偽
造帳戶信用良好之假象欺騙銀行,足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時,已知悉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乃非正規行為,亦當
可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再者,被告自承對於該
自稱「陳經理」、「楊政宏」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
,竟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郵寄予此等毫不相識或瞭
解之人,並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則不論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具專屬性之重要物品及
財物,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
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
址及信用,查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
。是除非被告所辯稱上情根本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
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
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
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
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
刑法第13條第2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係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然被告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用,其
竟仍交付,則此種為求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不顧事後結果之
冒險心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呂盈潔等雖確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然並無證據
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
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詐欺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呂盈潔、賴首宏、李如馨、莊英鑫
陳韋丞 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
,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5名被害人除莊英
鑫係遭利用作為轉匯帳戶,而無實際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
害人因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新臺幣56,011元,價值不低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係初犯,僅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被│
││被害人│││(新臺幣)│告帳戶│
├──┼───┼───────────┼─────┼─────┼────┤
│一│呂盈潔│詐欺集團於99年5月24日│同日18時42│9,017元│被告之板│
│││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佯│分許││信商銀帳│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戶內│
│││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二│賴首宏│詐欺集團於99年5月24日│同日18時53│12,999元│被告之板│
│││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佯│分許││信商銀帳│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戶內│
│││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三│李如馨│詐欺集團於99年5月24日│同日19時11│4,012元│被告之四│
│││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分許││湖郵局帳│
│││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戶內│
│││設成分期付款需前往提款││││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四│莊英鑫│詐欺集團於99年5月23日│同年月24日│16,000元│被告之板│
│││17時許,化名為「 美婷 」│16時至19時││信商銀帳│
│││,在交友網站結識莊英鑫│許間││戶內│
│││後,向其邀約援助交際遭││││
│││拒後,謊稱自己遭人強迫││││
│││援助交際,要求莊英鑫約││││
│││其外出、協助點台並代墊││││
│││援交所得,嗣後會償還等││││
│││語,莊英鑫因而受騙,於││││
│││同日19時30分許,至指定││││
│││地點與「美婷」之老闆指││││
│││派之人見面,對方要求莊││││
│││英鑫至提款機前做身分確││││
│││認及匯款,莊英鑫因而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自0000000號帳││││
│││戶匯入莊英鑫帳戶內之款││││
│││項(共2次,各8,000元)││││
│││,轉匯入指定之本件被告││││
│││所有板信商銀帳戶內││││
├──┼───┼───────────┼─────┼─────┼────┤
│五│移送併│詐欺集團於99年5月24日│同日17時56│29,983元│被告之板│
││辦被害│0時許,化名為「美婷」│分許││信商銀帳│
││人陳韋│,在交友網站結識陳韋丞│││戶內│
││丞│,向其邀約援助交際遭拒││││
│││後,謊稱自己遭人強迫援││││
│││助交際,要求陳韋丞約其││││
│││外出,假裝點台,並要求││││
│││陳韋丞至提款機操作,以││││
│││證明不具警察身分,使陳││││
│││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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