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原告 林勝彥 被告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1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251423號燈桿時,與被告未依標誌規定騎駛於陸橋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急診住院手術,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左側無名指及膝部擦傷之身體損傷與機車毀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887元。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8,35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案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22時許,騎駛自行車行經新海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上橋處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上橋處有設置「新海橋禁止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之交通標誌而未遵守標誌指示,貿然騎駛自行車上橋並行駛在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車道上。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251423號路燈燈桿旁時,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左後方,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騎駛自行車在其右前方,亦貿然往右偏駛,被告所騎自行車左側飛輪齒輪處與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原告均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左側無名指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受侵害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據以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如上過失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元75,887元部分:原告就醫療費用75,887元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即左肱骨骨折),110年4月3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110年4月3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使用自費骨材,同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1日則至門診複查共計3次,需使用肩部支托帶,需休養3個月並專人照護1個月」,足認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有於住院時接受骨折部位之手術治療及出院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對照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被告係至骨科接受手術治療,後續並至骨科及復健科看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造成我骨折,所以才去復健科復健;醫療器材費65,000元就是手術使用的自費骨材等語,足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各項醫療費用係因原告需要接受前述骨折部位之手術治療及出院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8,35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2、被告因本案車禍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告雖就機車修理費用8,350元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因該犯罪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其主張僅有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已,其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顯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依上說明,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3、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度至110年度各有薪資所得155,389元、124,857元、165,479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原告身體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嚴重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7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45,8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88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45,88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被告騎駛自行車在其右前方,仍往右偏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原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故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為43,766元(計算式:145,887元×30/100=43,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766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