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竹選任辯護人游聖佳律師
張浩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04號、第3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科竹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起,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 左木小次郎 」之成年男子(下稱「 左左木小次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陳科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左左木小次郎」使用,待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陳科竹則可獲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遂由上開「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科竹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以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朋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0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㈡查「前案」中被告陳科竹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左左木小次郎」,待遭詐騙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左左木小次郎」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左左木小次郎」所指定之人,被告上開提領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所為,顯使「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左左木小次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正犯「左左木小次郎」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幫助「左左木小次郎」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次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提供交付之本案帳戶相同,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左左木小次郎」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左左木小次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前案」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號1 楊琇茹 (提告)108年9月24日11時16分許、宜蘭縣羅東鎮撥打電話、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其好友 楊雅仙 ,並佯稱:亟需用錢,欲為借款云云。108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30,000元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陳琬婷 (提告)108年9月23日17時9分許、新北市蘆洲區撥打電話,佯裝為松果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恐導致重複購買10個腰包,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刷退,以解除錯誤云云。108年9月23日20時5分許30,000元同上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 劉博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向劉博仁,佯稱:其為伊友人「 劉家富 」,欲向伊借款以支付購買土地之云云,致劉博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10萬元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內之,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8萬元。②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3萬元。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10萬元2 周淑枝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周淑枝佯稱:其為伊友人「 阿宏 」,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云云,致周淑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12萬元①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②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內,使用上開帳戶存摺,臨櫃提領金額28萬元。③被告陳科竹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7全家便利超商新德城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2萬元。陳科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陳科竹應給付劉博仁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科竹匯款至劉博仁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逸仙郵局,帳號:○○○○○○○○○○○○○○號,戶名:劉博仁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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